(2017)鄂030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张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张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378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号。代表人:徐风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张小玲,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与被申请人张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小玲价值70万���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小玲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