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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立刚、张树强等与方银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方银会,方宵宵,张宏荔,马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488号原告:张立刚,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国(系张立刚父亲),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树强,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英,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葛晓永,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胡桂英,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方银会,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方宵宵,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宏荔,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马存英,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原告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与被告方银会、方宵宵、张宏荔、马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国、原告张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英、原告葛晓永、原告胡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会、被告方宵宵、被告张宏荔、被告马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银会、方宵宵给付欠款本金510000元,其中3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宏荔、马存英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银会、方宵宵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8日,方银会、方宵宵因改造蛇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另外通过三方顶账欠原告210000元,合计510000元。被告张宏荔、马存英系夫妻关系,为方银会、方宵宵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银会、方宵宵归还借款并要求张宏荔、马存英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银会、方宵宵、张宏荔、马存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方银会、方宵宵系父子关系。张宏荔、马存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方银会、方宵宵因经营蛇厂及中草药向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毛勇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张宏荔、马存英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日,方银会、方宵宵作为甲方,蔡元海作为乙方,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四人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10000元,乙方欠丙方210000元,三方同意由甲方直接给付丙方21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方银会、方宵宵为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毛勇出具210000元借款条,张宏荔、马存英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字。以上协议签订后,方银会、方宵宵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开庭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对账并经双方协商,确认以下事实:方银会、方宵宵所欠原告本金510000元,包括借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7日,已归还本金12800元,原来约定月利率为30‰,双方同意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方银会、方宵宵欠利息102000元,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外通过债权转让欠款210000元不支付利息。另查明,方银会、方宵宵出具的二张借款条中的五位出借人中,毛勇已与本案四原告内部结算,毛勇表示对方银会、方宵宵享有的510000元债权应由四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提供的借款条(二张),三方协议,张宏荔、马存英出具的担保函,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对毛勇的谈话笔录,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对方银会、张宏荔、张占国、胡桂英的谈话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通过提供借款及债权转让获得方银会、方宵宵债权510000元,方银会、方宵宵应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向方银会、方宵宵多次催要,方银会、方宵宵只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要求方银会、方宵宵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银会、方宵宵已支付的12800元应从借款300000元中扣减。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自愿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宏荔、马存英在四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担保义务,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要求张宏荔、马存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银会、方宵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借款本金287200元,利息102000(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方银会、方宵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债权转让欠款210000元;三、张宏荔、马存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驳回张立刚、张树强、葛晓永、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8250元由方银会、方宵宵负担,张宏荔、马存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