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焕渠与黄儒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渠,黄儒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949号原告:张焕渠,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黄儒恩,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张焕渠与被告黄儒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儒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儒恩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黄儒恩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焕渠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8日还清。但黄儒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焕渠多次向黄儒恩催讨欠款,黄儒恩拒不归还。为维护张焕渠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张焕渠的诉讼请求。黄儒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黄儒恩向张焕渠出具《借款》单据一份,载明:“兹黄儒恩向张焕渠借款¥10000.∕壹万元整。借款日期6月28日还款日期10月28日。借款人:黄儒恩2016.6.28”。张焕渠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儒恩;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黄儒恩说会给张焕渠适当的补偿;借款后,黄儒恩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过三次左右的款项给张焕渠,合计10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但黄儒恩说该款项是支付给张焕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张焕渠提交的《借款》单据与张焕渠在庭审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焕渠提供的由黄儒恩署名确认的《借款》单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张焕渠与黄儒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黄儒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张焕渠已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黄儒恩,黄儒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焕渠要求黄儒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儒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焕渠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黄儒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邓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楚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