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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韦庆华与徐仁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仁海,韦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庆华。再审申请人徐仁海因与被申请人韦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00398号及本院(2017)苏11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仁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韦庆华没有提供借款协议及注明“作废”字样的借条原件并质证;认定借款实际交付缺乏证据证明;对徐仁红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认定错误。请求贵院将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仁海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韦庆华也按徐根喜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徐仁红账号中。2012年7月27日韦庆华、徐根喜对邦嘉公司2010年7月26日借款60万元的借款及徐根喜2011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结算后,由徐根喜在20万元借条上书写了“作废”,其后邦嘉公司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欠100万元和利息45万元。因此,徐仁红2012年7月27日转帐给韦庆华的50万元,应当是归还邦嘉公司、徐根喜所欠韦庆华的借款。而徐根喜2012年7月27日在110万元借款协议下方明确注明“尚欠本金100万元”,故上述50万元不应在本案未归还的100万元本金中扣减。二审法院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仁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仁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书 文审判员 章 晓 东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敏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