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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高洪军、王红、振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高洪军,王红,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以下简称向秀丽支行)。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鹤岗市富力煤矿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与高洪军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鹤岗市良种繁育场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丽支行、高洪军、王红、振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7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公司、被上诉人向秀丽支行、振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洪军、王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秀丽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此种情形,既无抵押物,又未提供反担保金;2.根据上诉人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向秀丽支行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向秀丽支行既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提供反担保金,所以被上诉人向秀丽支行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向秀丽支行与上诉人双方合作协议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任。向秀丽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与我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合作协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称本案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振兴公司辩称,一、我们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担保公司不是我们开发公司选的,是银行提供的,我们无权选择担保公司,买房人是欠担保公司的钱,我们和银行签订的担保函,我们公司不负责担保的事情;二、上诉人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与我们无关。向秀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高洪军于2011年1月26日在我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担保方式为鹤岗市商品房预购按揭抵押登记(坐落于鹤岗市南山区芙蓉花园1号楼000117室,无房本)。另外,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此笔贷款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24,235.90元、利息7,664.02元,合计131,899.92元。鉴于被告高洪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高洪军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高洪军和王红共同偿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131,899.92元元并承担物权担保责任;3、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高洪军于2011年1月26日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另外,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此笔贷款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24,235.90元、利息7,664.02元,合计131,899.92元。鉴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27次,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余额本金124,235.90元、利息7,664.02元,合计131,899.9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洪军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高洪军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高洪军、王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发》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王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洪军承担物权担保的要求,因被告高洪军提供抵押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并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办理了物权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笔借款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与被告高洪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高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本金124,235.90元、利息7,664.02元,合计131,899.9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00元、公告费327.00元,由被告高洪军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泰公司二审提供了2007年9月12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向秀丽支行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协议并不能免除金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振兴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做判断,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金泰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高洪军与向秀丽支行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振兴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金泰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27日,向秀丽支行对抵押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高洪军、王红与向秀丽支行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根据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为高洪军、王红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向秀丽支行对抵押房屋只进行了预告登记,其要求高洪军、王红承担物权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00元,公告费5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晨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