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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华(曾用名:罗春华),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1995年9月、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罗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罗国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将4.03克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国华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7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