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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伟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航,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路桥集团五缘游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伟航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湖滨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伟航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4.0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王伟航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航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航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半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伟航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