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盛华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到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华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到付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华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冰窖口胡同75号3号楼东一层。法定代表人:常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到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12B-1。法定代表人:幸世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影,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盛华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到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付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被上诉人到付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到付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到付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错误;一审庭审中,我方提出申请核实房屋产权手续,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到付通公司辩称,关于举证责任,我方已经提供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证明合同有效,只要我方提供了双方签字的合同就可以了,对方如果认为合同无效,应当提供反证。房屋产权问题,如果盛华公司认为我方承租的房屋属于违建,应当举证。到付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与盛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盛华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到付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二河开21号院内原招待所第三、四排两个独立小院场地(涉案院落),使用面积为145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5日。租金为首年234125元,押金为2万元。租金按照每年增加上一年度租金5%的标准进行调整。涉案院落土地使用权人是北京圆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土地用途为别墅。后地产公司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地产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北京市华都新兴实业公司签订财产保管协议,与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集团)签订财产保管合同。后华都集团作为甲方与盛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圆明园二河开21号土地四宗以及房屋进行管理,约定,乙方负责管理上述企业、人员、房屋以及土地,可以经营上述受委托资产,经营收入用以弥补因接受委托管理上述企业、人员、房屋及土地而产生的各类相关支出。就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到付通公司主张其承租的房屋具有正规门牌号,门牌号为圆明园二河开21号院甲3号,按照政策应该先有规划才会有门牌号。盛华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房产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性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批复、财产保管协议、财产保管合同、委托管理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盛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对到付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到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华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到付通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后签订,体现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为由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房屋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盛华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赵 蕾审 判 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舒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