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09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梁君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梁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0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96号。负责人张璇,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朝晖,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梁君华,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如皋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梁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梁君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166.5元,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3336.51元、滞纳金6748.72元,合计68251.73元。二、被告梁君华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481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梁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梁君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8166.5元及利息,滞纳金6748.72元,案件受理费1506元,执行费946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梁君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信息,该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梁君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中。本院与其邻居进行了调查,其向本院反映已经很久没有看见被执行人梁君华,不清楚其目前的下落,本院依法在其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7、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进程无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综上,被执行人梁君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