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罪犯肖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772号罪犯肖飞,男,生于1979年6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飞犯制造毒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执行中,2015年10月经本院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肖飞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五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五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6月5日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肖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9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亚军审判员 曹正祥审判员 崔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