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合香与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香,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264号原告:杨合香,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教场路A栋A501。法定代表人:马传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经营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151号中商广场四楼D-010号。经营者:王一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月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员工,住湖南省桑植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合香与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家界市永定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第三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月清、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326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合香系张家界市××××区“鱼戏碳炉烤鱼”餐厅的服务员,该餐厅位于张家界市永××区×ד中××广场”××—××号,2016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从“鱼戏碳炉烤鱼”餐厅往外面拖潲水桶至餐厅外被告所管理的地面时,因被告工作人员拖地后湿滑,致原告摔倒在地。“鱼戏碳炉烤鱼”餐厅的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0天,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检验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在12部分以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摔倒的地方系被告管理范围,被告应当对路过此地所有不特定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所摔倒的地方是人群密集型地区,被告更应特别注意行人的安全。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拖地后没有将水吸干,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合香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卫生保洁未达到标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2、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依法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张家界市××××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和原告杨合香。杨合香与第三人为劳务关系,杨合香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赔偿主体依法应为接受劳务方的第三人和提供劳务方的原告。故本案损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合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家界市××××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述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依法获得赔偿;2、原告对于劳务关系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选择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起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个,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中商广场4楼滑到摔伤在地的事实;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1831.3元的事实;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摔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张家界市××××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覃家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买房居住在覃家岗社区居委会的事实;证人秦某、杨某当庭作证,拟证明杨合香系张家界市××××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员工及在被告所管理的中商广场4楼摔倒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方的1、5、6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应当与住院用药清单并提交;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偏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两份,拟证明原告杨合香摔倒是在给第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杨合香单手拖行垃圾桶小跑,避让行人造成的。同时拟证明中商广场4楼通道的卫生符合行人通行标准;2、彩照3张(即中商广场营业时间),拟证明原告杨合香不是顾客,是作为第三人的劳务者,除重大安全事故外,应当由第三人对原告杨合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视频中打扫卫生在早上8点20左右还在进行,通道地面不是完全干燥,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从证人秦ⅹⅹ走路来看,步子很小,原告杨合香也不是避让行人摔倒,是摔倒之后,行人才出来,公共场所的地面砖应当是防滑地面砖,加上雨天下雨,地面也有可能被行人路过带上水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摔倒是由于地面湿滑所引起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合香在中商广场4楼受伤后对于赔偿,第三人和被告进行了多次的协商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杨合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8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杨合香T12锥体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当事人及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5、6号证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虽提出异议,但证实的基本客观真实,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重新作出鉴定,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合香张家界市××××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员工,该餐厅位于张家界市永××区××中××广场××楼××号,中商广场四楼由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和管理。2016年1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从餐厅以小跑速度往外拖潲水桶(空),当拖至餐厅外被告管理的公共通道区域时,由于地面拖地不久湿滑,原告摔倒在地。张家界市××××区鱼戏炭炉烤鱼餐厅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张家界市中医院,经检查需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0天,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平卧硬板床,建议至少三月,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831.30元,第三人已经垫付3000元,还需支付28831.3元。2017年2月20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3267.4元,具体为:1、医疗费31831.30元,第三人已经垫付3000元,还需支付28831.3元;误工费7200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为1800元,卧床休养共3个月,为5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一共30天,共计3000元;伤残补助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584.4元;营养费120天×60元=7200元;精神慰问金5000元;后续治疗(取钢板)9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932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杨合香虽未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以来一直在张家界市××××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覃家岗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张家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对原告杨合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5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杨合香T12锥体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还查明,被告所管理的中商广场4楼区域无地面湿滑的警示标识。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管理的中商广场四楼通道在工作人员拖地后,未能及时干燥地面,导致原告杨合香在拖潲水桶时摔倒,同时整个四楼楼层没有地面湿滑的警示标识,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合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明知道通道刚拖过不久的情况下,还以小跑的方式拖潲水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合香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杨合香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1831.30元,因第三人已经垫付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28831.3元;2、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天×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计算为109584.4元(28838×19×20%);6、鉴定费发票800元,原告要求赔偿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取钢板)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精神慰问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315.7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6594.71元(155315.7元×30%)。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赔偿主体不是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本案损害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的辩称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合香医疗费28831.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958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5315.7元中的30%为4659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杨合香负担301元,被告张家界中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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