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刁万龙、赵桂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万龙,赵桂科,谷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刁万龙,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琴,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桂科,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春生,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刁万龙因与被上诉人赵桂科、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万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中30000元系现金支付,且有谷春生当庭认可,另外1000元用于给被上诉人购买保险,一审对31000元本金不予支持错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一审将被上诉人支付的35000元利息认定为30000元本金,显然错误。赵桂科辩称:上诉人支付3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打条时没说利息,所借款项不是被上诉人使用,又转给李振庄,不清楚上诉人与李振庄对利息是否有约定。谷春生述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30000元,利息是2分5厘。刁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桂科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刁万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13年2月24日今借到刁万龙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元。还款责任:期一年,同意用边庄个人房产及民生卡单抵押。备注:同意用祥和乐园房产及民生卡单抵押担保人谷春生褚清泉谷晓雨。借款人:赵桂科谷晓莹。证明人:韩东庆。”上述借条中褚清泉、谷晓雨的签名系谷春生所签,谷晓莹的签名系赵桂科所签。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韩国琴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赵桂科账户转款169000元。原告刁万龙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但被告谷春生、赵桂科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本金未归还过。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民生卡单抵押均未办理抵押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刁万龙与被告赵桂科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刁万龙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赵桂科使用,并有被告赵桂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谷春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桂科、谷春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中的169000元部分,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证实,予以支持;对于200000元中的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张是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赵桂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赵桂科不认可,故对于30000元现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0000元中的1000元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给了被告赵桂科,故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69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归还利息30000元,故该3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9000元。对于被告赵桂科辩称的原告漏列谷晓莹、褚清泉、谷晓雨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写借条时谷晓莹、褚清泉、谷晓雨均不在场,且借条中该三个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由此可知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该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三人不参加本案诉讼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对于被告赵桂科辩称的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不真实,被告赵桂科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6年2月7日被告赵桂科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刁万龙5000元(该5000元已计算在已归还的30000元中),由此可知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桂科归还原告刁万龙借款本金139000元。二、被告谷春生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刁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刁万龙承担1290元,被告赵桂科、谷春生承担301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桂科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中的169000元系转账支付,各方并无异议。对存在争议的31000元部分,上诉人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因该数额并非大额款项,现金支付的方式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该数额已包含在借条显示的总额中,无需被上诉人赵桂科另行出具收据,且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上诉人谷春生也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赵桂科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总额为200000元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对借款事宜选择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担保人等内容,假如约定有利息,按常理也应在借条中明确。现借条中并未显示利息约定,因借条作为书证,系不变证据,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上诉人所称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已还款数额为35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事实应予确认。综上,本案被上诉人赵桂科向上诉人借款总额为2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赵桂科偿还上诉人刁万龙借款本金1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共计5625元,由上诉人刁万龙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赵桂科、谷春生负担4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