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淑娟与魏泽清、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娟,魏泽清,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400号原告:吕淑娟,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长岭县。被告:魏泽清,女,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告:彭林,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原告吕淑娟与被告魏泽清、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6日受理,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娟、被告魏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泽清、彭林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魏泽清经王淑兰、董天辉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元,魏泽清以房照作为抵押,月利1分5厘,约定2016年2月4日偿还借款。2016年2月4日,魏泽清给付我利息款1600元,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0元利息,魏泽清重新为我出具一枚22000元借据。2016年8月,魏泽清给付我2000元。魏泽清、彭林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提起诉讼,要求魏泽清、彭林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裁决。被告魏泽清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要是有钱就给了,我现在没有钱,一下让我拿这些钱我也拿不出来,按月给付还行。被告彭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泽清、彭林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经王淑兰、董天辉担保魏泽清向吕淑娟借款20000元用于收购,月利1分5厘,约定2016年2月4日偿还,用位于太平川镇一区三间房(吉房执太字第13**号)抵押,抵押未登记。2016年2月4日,魏泽清偿还吕淑娟利息款1600元,魏泽清重新为吕淑娟出具一枚22000元借据,其中2000元为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未付的利息。2016年8月,魏泽清给付吕淑娟利息款2000元。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始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吕淑娟提供的借据证明吕淑娟与魏泽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魏泽清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吕淑娟要求支付利息意见,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魏泽清、彭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泽清、彭林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泽清、彭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吕淑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始按月利1分5厘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泽清、彭林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吕淑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