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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元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9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锋,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元锋从其暂住处本市湖里区海天路外口公寓12栋111室出门时,发现隔壁112室门口晾衣架上的牛仔裤口袋里有钥匙,遂持该钥匙打开112室门锁,进入被害人何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790余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56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后其又主动退还被害人14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元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勘验、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79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元锋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元锋在暂住处本市湖里区海天路外口公寓12栋111室,发现隔壁112室门口晾衣架上的牛仔裤口袋里有钥匙,遂持该钥匙打开112室门锁,进入被害人何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790余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456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胡元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胡元锋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锋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纹识别系统认定通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元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追缴,被告人胡元锋亦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元锋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柳琪昌人民陪审员 :苏海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