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沙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沙根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200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马某母亲),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根义,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沙根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赔商业险,且根据法律规定拒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投保人与驾驶人并不必然是同一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驾驶员驾驶资格有审查义务,而保险公司并无审查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辩称,衣物损失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沙根义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超过十年,公司从未就保险条款进行过提示,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根义辩称,自己验车、投保十余年,保险公司从未提示过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611.9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沙根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处,沙根义驾驶牌号为沪01/16559的手扶拖拉机未按规定让行,致与马某乘坐的由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沙根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马某无责任。事发后,马某就医治疗花费31,611.96元(含病区服务费600元)。2016年12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及腓骨远端骨骺移位,评定XXX伤残,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陪护120日、营养60日。为此,马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01/16559肇事车辆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农机具综合保险(具体限额为:伤残赔偿金20万元、抢救医疗费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万元、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意外伤残险5万元、机身险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马某系嘉定区清水路小学在校学生;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马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审理中,马某认可沙根义垫付了现金10,000元,同意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沙根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安信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农机具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先行负责赔偿,若沙根义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过错情形,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至于农机具综合保险条款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农机具”免赔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安信保险公司辩称沙根义准驾不符,依据综合保险条款应予免责,但该公司承保多年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已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马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沙根义承担。沙根义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安信保险公司通过此次诉讼向沙根义作出了明确说明。至于安信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主张商业险内全责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合法有��,予以支持。对具体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马某诉请的金额合理,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马某系本市在校学生,依照《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230,768元;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依据现有证据,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律师费为3,000元。沙根义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马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信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马某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1,6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2,779.9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安信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农机具综合保险限额内赔付马某余款162,679.96元的90%即146,411.96元;二、沙根义应赔偿马某162,679.96元的10%即16,268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9,268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沙根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268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农信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农机具免赔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沙根义多年来一直投保农信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保险公司无法就其已向投保人沙根义告知保险条款进行举证,马某、沙根义主���该保险条款无效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安信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安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24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