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廷显盗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廷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廷显,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2011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廷显犯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廷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四千元。对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麻醉针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廷显违法所得,按鉴定价值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杨廷显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廷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廷显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愿,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廷显撤回上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张广军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