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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金连与王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连,王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871号原告:徐金连,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妮,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营业场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连与被告王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王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2208.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妮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马良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徐金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裴婉如、裴凯丽)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6】第3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连及裴凯莉、裴婉如无责任。原告徐金连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赔偿问题,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妮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要求预留同一事故中裴婉如、裴凯莉的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的异议,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均为非实质性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妮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马良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徐金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裴婉如、案外人裴凯丽)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徐金连及案外人裴婉如、裴凯丽受伤,2016年11月29日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6】第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连及案外人裴凯莉、裴婉如无责任。原告徐金连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锁骨骨折;3、头外伤综合征。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住院32天,加上2017年2月9日检查费用120元,支出医疗费42767.4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卧床休息3月,在床上行关节功能锻炼;2、3月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扶双拐逐步下地活动;3、每月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6、不适即来院复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金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徐金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被告王妮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妮为原告徐金连垫支费用15000元,案外人裴凯莉、裴宛如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裴凯莉为甲方、裴宛如为乙方、原告徐金连为丙方,三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达成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3:3:4的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甲、乙、丙三方均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付;另,甲、乙、丙三方自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限额内达成分配方案请求支付甲方37000元、乙方37000元、丙方36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南召县公安局崔庄乡派出所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同人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王妮,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南召县××村河底组××号;王丹,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关镇××路××号附45号;以上两人系同一人,因重户我辖区王妮户口已于2015年11月3日重复注销,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妮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金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裴婉如及裴凯丽)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连、案外人裴凯丽、裴婉如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王妮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连的损失是:1、医疗费42767.41元,加上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46767.41元;2、护理费,原告徐金连自2016年11月16日受伤住院,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遵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支持院外一人护理60天,共计92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95.7元/天,计算为95.7元/天×32天×2人+95.7元/天×60天×1人=11866.8元。3、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徐金连属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19年×10%=22223.81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7438.0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47.4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事故受害人裴凯莉为甲方、裴宛如为乙方、徐金连为丙方为三人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达成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3:3:4的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甲、乙、丙三方均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付;另,甲、乙、丙三方自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限额内达成分配方案请求支付甲方37000元、乙方37000元、丙方36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则原告徐金连依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4000元,不足部分为44047.4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390.6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徐金连依协议及补充协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获得的赔偿为36000元,不足部分为3390.61元;则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数额为40000元。因被告王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足及下余部分47438.02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中按100%责任赔偿。以上共计87438.02元。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中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38.02元,其中72438.02元支付给原告徐金连,1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2.5元,由原告徐金连负担90.5元,被告王妮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环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