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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长征、刘宅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征,刘宅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宅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元,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征因与被上诉人刘宅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从事雇佣工作时应当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安全完成雇主交付的雇佣活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气晴朗,但被上诉人却追尾正在等红灯的车辆,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让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实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刘宅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李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1日被告驾驶原告挂靠青岛邦达物流有限公司鲁B×××××号货车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被告责任造成车辆追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为此停驶维修,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运输费、吊车费、营运损失、鉴定费84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宅强受雇佣于原告李长征,并为其开车运送货物。2013年8月1日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的鲁B×××××重型厢式货车在烟沪线74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遇红灯停车等候的王在升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并致刘宅强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宅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王在升无责任。刘宅强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该案的实际,刘宅强承担其在该案中损失的60%的责任,李长征承担40%的责任。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就该案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征赔偿刘宅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5682.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74元。宣判后,李长征不服该判决书,并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立即从青岛租用吊车及拖车至事发地,并将涉案车辆从事发地托运回青岛进行维修,其支付吊车费2000元、运输费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对上述费用不认可。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等保险。该保险公司在青岛城阳于2013年9月8日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5165元、残值作价金额800元,该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险理赔。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该事项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第2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对鲁B×××××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为¥1124元/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200元。又查明,原告提交青岛城阳流亭双工汽车维修部出具的《鲁B×××××车辆维修进度情况介绍》,载明:1、2013年8月6日由一部低盘拖挂车运至青岛我们修理厂。2、2013年8月8日开始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全面拆检。3、2013年9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2013年9月9日我们修理厂开始全面订购已经损失的配件。5、2013年9月24日该车驾驶室总成运至开始安装。6、2013年10月15日所有配件到齐全面组装。7、2013年10月28日车辆安装完毕,要求安排驾驶员来厂试车。8、2013年10月30日试车完毕,提出相关整改意见。9、2013年11月6日车辆按照要求维修完毕交付。被告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并申请对涉案车辆合理维修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交鉴[2016]第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从接到维修项目确认书开始计算,合理维修时间应为20天。该所就该鉴定意见书做出说明:该鉴定意见中所指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李长征主张,被上诉人刘宅强在为上诉人李长征从事雇佣工作时应当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安全完成雇主交付的雇佣活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气晴朗,但被上诉人却追尾正在等红灯的车辆,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让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实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雇员履行职责是为雇主带来效益的活动,在这个活动过程中,雇主通过雇员获得利益,也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后者的过错造成的风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向雇员追偿的条件是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仅有一般过失的,雇主无权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追尾发生事故,虽有专业注意义务上的过失,但其过失不具有主观恶意,且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其自身造成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劳动能力受损。原审法院考虑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鉴于刘宅强已承担了较大的责任,且自身也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判令刘宅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属合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李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毕 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