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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冯某1,绥阳县风华镇风华中心学校,吴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200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原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风华镇风华中心学校,住所地绥阳县风华镇街上。负责人:何学强,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系风华镇教育总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200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吴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吴某1母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吴某1以及原审被告绥阳县风华镇风华中心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03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致害人吴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1致伤他人,吴某1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风华中心学习管理上有疏漏,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者变更。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习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在风华中心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致害人吴某1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吴某1没有监护职责。冯某1、吴某1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某1、吴某2、徐某、绥阳县风华镇风华中心小学(风华镇光明小学系该校所属小学)、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险种限额内赔偿冯某1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09,8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下午14时30分,正值原告班级在上课时,冯某1同班同学即被告吴某1无端拍三角板,从前面桌面弹跳到后桌的原告的右眼上,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7月6日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同年8月原告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8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1与吴某1系被告绥阳县××镇××中心学校(所属光明小学)注册登记的一年级学生,且就读于同一班级;2016年6月30日下午,吴某1拍塑料三角板,三角板从前桌面弹跳到后桌冯某1的右眼,致使其右眼受伤,后送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西南医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冯某1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遗留目前视力盲目4级达伤残八级(捌级)评定标准。后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与各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冯某1就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冯某1系冯某2与罗某之子,吴某1系吴某2与徐某之子,冯某2、罗某与吴某2、徐某在事发前均不相识,并未发生过矛盾纠纷;二、本事故发生于光明小学其所属于风华镇风华中心学校,该事故发生在教学时间内,但该班级无老师上课;三、绥阳县××镇××中心学校向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约定:校方有过失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12万元;四、事发时冯某1的父亲冯某2和母亲罗某均在外地务工,获其子冯某1受伤的消息后二人赶回绥阳县;五、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冯某1与吴某1就读于同一班级,均系绥阳县××镇××中心学校(所属光明小学)注册登记的一年级学生;2016年6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教学时间内,吴某1在教室玩耍三角板时致冯某1右眼受伤,就医后其伤经遵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视力盲目4级伤残达8级;冯某1就其所受之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冯某1受伤后在就医治疗时产生了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冯某1请求的医疗费为22,349.5元(发票共计21张),但其中医疗费发票编号为0212792814(金额为2.5元)、161409559978(金额为19.4元)两张发票医疗机构未加盖印章,医疗费发票编号为0144593777(金额为10.5元)的发票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刘予兮”,被告方对该三张发票均持异议,对其他18张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应当加盖本医疗机构印章,否则不具合法性,其中记载患者姓名为“刘予兮”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不具相关性,故对上述三张医药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其余18张医药费发票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冯某1的医疗费为20,435.15元,其主张的22,349.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20,435.15元。因冯某1受伤后需要有人护理,对其护理人员应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以评估中间值计算为2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原告冯某1的护理费即为35,528元/年÷365天×23天=2,238.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181元过高,依法支持2,238.8元。原告冯某1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费,冯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天数以其住院共计13天为准,故冯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1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其营养期限为7-15日,对原告冯某1请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以评估中间值计算为11天,即原告冯某1的营养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冯某1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依法支持3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某1受伤致右眼损伤遗留目前视力盲目4级达伤残八级(捌级),又因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冯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30%=160,455.72元,原告冯某1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1系未成年人,其外出就医需有监护人随行,必然产生一定相关交通费用,对其提供的罗某(原告冯某1之母)的登机牌一张,因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印证且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依法不予确认;其提供了71张相关正式票据佐证其交通费用的实际产生,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该71张正式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某1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71张)为准,共计为4,339.0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8,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其交通费为4,339.08元。原告冯某1主张的住宿费其提供了号码为0000278号的收据(1,500元)和发票号为11574544号的正式发票(160元)各一张,因该《收据》上所记载的入住期间与原告冯某1在西南医院的住院日期相矛盾,不具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冯某1主张的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即为160元。原告冯某1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以发票为准,即为1,300元。原告冯某1受伤致右眼损伤遗留目前视力盲目4级达伤残八级(捌级),对以后的生活、学习均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1主张补课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0,435.15元+2,238.8元+1,300元+330元+160,455.72元+4,339.08元+160元+1,300元+6,000元=196,558.75元。因被告吴某1在教室玩耍三角板时致原告冯某1右眼受伤,被告吴某1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冯某1是受害人,二人均系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行为发生在被告绥阳县××镇××中心学校(所属光明小学)的在校上课期间,在这期间,被告吴某1和原告冯某1的监管责任已转移至学校,当时该班级无老师上课,使该班所有学生处于脱管状态,被告绥阳县××镇××中心学校未尽到监管责任;同时,被告吴某1的行为并非授意行为,其玩耍三角板也并非其从家中所带的某种致人损害工具,其并不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被告绥阳县××镇××中心学校应当承担受害学生冯某1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绥阳县风华镇风华中心小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冯某1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风华镇风华中心小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失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冯某1请求被告风华镇风华中心小学、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558.75元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冯某1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55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绥阳县××镇××中心学校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冯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教学时间内,吴某1在教室玩耍三角板时致冯某1右眼受伤。虽然吴某1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是吴某1与冯某1均系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1不能认清自己行为的后果,他的行为也非授意行为,其玩耍三角板也并非其从家中所带的某种致人损害工具,其并不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绥阳县××镇××中心学校(所属光明小学)的在校上课期间,当时该班级无老师上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绥阳县××镇××中心学校未尽到监管责任和管理、保护的义务,使该班所有学生处于脱管状态,绥阳县××镇××中心学校应当承担受害学生冯某1的损害赔偿责任。绥阳县××镇××中心学校已向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绥阳县××镇××中心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有过失责任,根据绥阳县××镇××中心学校与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支持冯某1要求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田 滔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