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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巩宜真与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宜真,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322号原告:巩宜真,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省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C247。法定代表人:张祖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万省,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广告部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巩宜真诉被告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孟祥春、蔡琳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宜真的委托代理人顾倩,被告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万省、马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巩宜真诉称: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了解到由被告主办的315焦点关注网(www.焦点关注网.com,www.315-jdgz.com),被告谎称该网站及为优秀企业免费发放315优秀证书及牌匾的项目,是由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负责,并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诱导原告与其签订空白协议,并向原告索取代理费30000元。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后,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网站及项目实施情况与其所述严重不符,且网站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备案,签订协议时,网站尚未登记备案。原告产生巨大损失,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焦点关注网地方频道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款项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60元(其中包含4860元原告来京的交通、住宿费,7000元的律师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撤销的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期满,不需要再予撤销。且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原告申请撤销已超期,其已丧失合同撤销权。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宣传被告有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背景,没有以此诱导原告签订合同。第三,签订合同时焦点关注网已合法存在,网站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备案,但工信部将公司名称错登成“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10月经申请将备案的公司名称更改正确。第四,关于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3万元应冲抵原告所承担的广告任务,所以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相反原告还有47万元的广告任务没有完成。第五,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亦不应支付律师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焦点关注网地方频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焦点关注网宁夏频道网站后台使用,乙方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总部规章制度下进行正常经营(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双方不承担工资薪酬、福利、社会保险等费用)。协议约定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频道代理运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广告任务五十万元/年;空间、域名使用、网络维护费一万元/年;定金三万元/年(乙方在甲方合作期间,在无任何违规、违纪及损害甲方经济及名誉的前提下,冲抵第四季度广告任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三万元。另查,2012年3月20日,焦点关注网登记备案,主办单位名称为“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焦点关注网的主办单位名称变更为“盛世浩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退款,被告拒绝后,其经查询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后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故并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焦点关注网地方频道合作协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谎称网站及项目由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负责、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等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曾作出相关陈述及诱导,且涉案合同中亦无相关记载,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述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焦点关注网尚未登记备案,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网站早于2012年已备案,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其网站在签订合同时已登记备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合同、被告返还3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已到期,故不涉及撤销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一年期限,而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底才知悉被欺诈,故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宜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巩宜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蔡琳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