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玉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玉林,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洪湖市,住洪湖市,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玉林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宏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玉林驾驶鄂D·HK0**丰田牌白色小轿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开往洪湖市新堤城区,行至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二分场三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韩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1)尾部相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韩某1受伤,搭乘人黄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谢玉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谢玉林赔偿被害人黄某1家属3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家属的谅解。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韩某13056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1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玉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玉林基本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玉林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玉林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玉林驾驶其鄂D·HK0**丰田牌白色小轿车顺带搭乘其三名朋友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开往洪湖市新堤城区,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二分场三队路段时,将前方同向由韩某1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黄某1)撞倒,造成韩某1受伤,搭乘人黄某1(男,1970年11月1日��生)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玉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某1、黄某1均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玉林因忙于开车将被害人黄某1送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卫生院进行抢救而委托其朋友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该卫生院等候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将被告人谢玉林带至洪湖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后,被告人谢玉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3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谢玉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害人黄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玉林向被害人黄某1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谢玉林还赔偿了被害人韩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6元,也取得了被害人韩某1的谅解。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及对被告人谢玉林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谢玉林及被害人黄某1、韩某1的户籍身份信息、110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死亡照片、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某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韩某1)放弃伤情鉴定说明、《关于被告人谢玉林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肖某、曾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某刑[2017]法鉴字第(37)号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7]痕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人谢玉林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玉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玉林积极抢救被害人,委托同车朋友报警并在卫生院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二名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玉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鉴于被告人谢玉林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陈安鹤人民陪审员 杨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