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经济合作社、骆桥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经济合作社,骆桥养,骆人辉,骆世林,骆世文,骆茂福,骆海舰,骆学伟,骆学华,骆贱养,骆春明,骆学明,曾月红,邓炳娣,张四娣,骆东财,骆人幼,骆学才,骆贱荀,骆松发,骆松林,李火菊,丘新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负责人:骆炳林,该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桥养,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本案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人辉,男,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本案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世林,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世文,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茂福,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海舰,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学伟,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学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贱养,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春明,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学明,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月红,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炳娣,女,193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娣,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东财,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人幼,男,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学才,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贱荀,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松发,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松林,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火菊,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新平,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骆屋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骆桥养、骆人辉、骆世林、骆世文、骆茂福、骆海舰、骆学伟、骆学华、骆贱养、骆春明、骆学明、曾月红、邓炳娣、张四娣、骆东财、骆人幼、骆学才、骆贱荀、骆松发、骆松林、李火菊、丘新平(以下简称骆桥养等22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屋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骆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被上诉人骆桥养、骆世林及骆桥养等22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屋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骆屋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骆桥养等22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协议》内容不是关于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分配约定。乐昌市廊田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关于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分配约定。一审法院对尹贵明进行调查询问,尹贵明表示《协议》的签名是后来补上的并且对协议的情况不了解,而且表示村小组其他村民对该协议不清楚。因此该调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协议是对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分配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履行了十年缺乏依据。根据《协议》得到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与骆桥养等22人实际领取的款项不一致,因此不能说是履行该协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没有骆屋经济合作社盖章,只有当时村小组组长和几个村民签名,骆屋经济合作社也没有追认该协议。上述几个村民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山林转让给骆桥养等22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骆屋经济合作社还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涉案协议属于山林权属的约定,并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协议的内容理解错误。骆桥养等22人将凭该协议确认山林权属归其所有。二、骆桥养等22人不是骆屋经济合作社村民,若其向有权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山林权属将损害骆屋经济合作社的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错误。尹贵明虽然当时是村长,但是涉案协议所指向的林地属于骆姓所有,外姓村长无权作代表,另外其他签名的村民没有村民大会授权,不能代表骆屋经济合作社。骆桥养等22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议实质上是生态公益补偿款的约定。协议已经履行,有收据为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对2008年前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应认定其效力。骆屋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村村民尹贵明、骆人飞、骆人超、骆人迈与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岗九组骆家代表骆学成、骆学华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桥养等22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桥养等22人是由骆屋经济合作社搬迁至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村小组的骆姓后裔,2004年骆屋经济合作社有部分山林被林业部门划定为生态公益林,按《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为此,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村小组22户骆姓村民以“廊田铜坑村委会骆家小组划定为生态林的山林是骆姓的祖宗山,之前两村骆姓共同营造管理,应参与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分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5年11月23日,双方当时的村长及村民代表在廊田镇林业站达成签署书面协议,协议内容:“铜坑山岭属骆屋村和岗九骆家所有,山岭面积共1623亩,经双方协商山林面积分配,铜坑骆屋村1123亩,白平岗九骆家500亩。特此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双方按《协议》履行。随着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增加和面积变动,以及补助款发放权限流程规范,双方中部分村民就分配数额比例产生意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起骆屋经济合作社拒付骆桥养等22人生态公益林补偿分配款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目的是对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分配而不是山岭权属争议,双方村长及村民代表签订《协议》是在相关部门支持下平等协商,已构成表见代理,从程序上和法律上均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无效情形;《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将近十年,视为骆屋经济合作社对合同的追认。骆屋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对骆屋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骆屋经济合作社提交了2014年的《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发放到户,剩下621亩的补偿款发放到骆屋经济合作社,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500亩的补偿款给付骆桥养等22人,只有100多亩的补偿款归属骆屋经济合作社,这不合常理。骆桥养等22人对该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乐昌市廊田镇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站认为本案争议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骆屋经济合作社,而且把生态林补偿款发放到对方账户,所以为了得到该补偿款就与骆屋经济合作社签订涉案协议。本院另查明:骆屋经济合作社与骆桥养等22人均确认从2005年到2010年的涉案生态林补偿款由乐昌市廊田镇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站直接发放给骆桥养等22人。从2011年开始,乐昌市廊田镇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站才将本案的生态林补偿款全部发放给骆屋经济合作社,骆屋经济合作社在二审调查询问中承认在2012年和2014年有向骆桥养等22人支付涉案生态林补偿款的事实,但骆屋经济合作社认为并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补偿款。还查明:廊田林业站站长陈石才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表示:“《协议》表述上有问题,实际上是生态公益林款的分配”以及“协议是他们骆家双方来到林业站,用林业站的纸协商的,当时是没有公章,所以没有公章”。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骆屋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骆屋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2005年11月23日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骆屋经济合作社认为涉案《协议》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骆桥养等22人只是按照《协议》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没有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山林。骆桥养等22人均否认通过协议获得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且廊田林业站站长陈石才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表示:“《协议》表述上有问题,实际上是生态公益林款的分配”以及“协议是他们骆家双方来到林业站,用林业站的纸协商的,当时是没有公章,所以没有公章”。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实际上是对争议林地生态林补偿款如何分配的约定,而且该《协议》是双方在林业站签订的,林业站也知道当时协商的情况,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05年到2010年,涉案生态林补偿款均由乐昌市廊田镇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站直接发放给骆桥养等22人,2011年后,乐昌市廊田镇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站将涉案补偿款发放给骆屋经济合作社,但骆屋经济合作社在二审调查询问中承认在2012年至2014年有向骆桥养等22人支付部分涉案生态林补偿款。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亦有分配生态林补偿款的行为,骆屋经济合作社多年来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骆屋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骆屋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黄颖红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