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执保4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龚金娥与被申请人王忠超、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金娥,王忠超,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保410号之二申请人:龚金娥。被申请人:王忠超。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责人:王忠超。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仕爵。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龚金娥与被申请人王忠超、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湘0702执保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忠超、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现因申请人龚金娥与被申请人王忠超、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龚金娥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被申请人王忠超、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忠超、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周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