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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长城与石士仲、张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城,石士仲,张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252号原告:赵长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士仲,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张瑞芹,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石士仲之妻。原告赵长城诉被告石士仲、张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东,被告石士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士仲、张瑞芹偿还借款36620元及利息1538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石士仲向原告借款36620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石士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计息日为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瑞芹作为石士仲的妻子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士仲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石士仲辩称,1、2014年6月份,偿还石远杰本金10万元,利息42000元(前半年月利率3%,后半年月利率4%),其中还款内有从赵长城处借款10万;2、本案所涉及款36620元,是2014年从赵长城借款1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超过了国家标准年24%的规定;3、石远杰当年扣留石士仲合同,目前合同已作废,给石士仲造成了一定损失;4、赵长城在2014年扣留石士仲驾驶证至今未还。被告张瑞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欠条(借条),证明被告石士仲借原告款36620元;第二组、派出所出具的家庭信息表及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石士仲与张瑞芹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石士仲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向原告赵长城出具了36620元的欠款条,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承诺计息日为2015年10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另查明,2014年石士仲曾向赵长城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偿还借款发生纠纷,根据民间借贷习惯,被告向原告借款36620元,不符合常理,应推定为利转本所形成的欠款条。因此,利转本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约定了利率,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扣留合同致合同作废并造成损失及原告赵长城扣留驾驶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石士仲可另案解决。被告张瑞芹与石士仲系夫妻关系,应对石士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士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二、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三、被告张瑞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长城负担190元,被告石士仲、张瑞芹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