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炳锋与罗世贤、罗世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锋,罗世贤,罗世良,黄茂南,何朝初,林声霖,邱家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527号原告:徐炳锋,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世贤,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罗世良,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黄茂南,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苍梧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朝初,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第三人:林声霖,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第三人:邱家发,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原告徐炳锋与被告罗世贤、罗世良、黄茂南,第三人何朝初、林声霖、邱家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何朝初、林声霖、邱家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炳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被告罗世贤、罗世良、黄茂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第三人何朝初、林声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家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转让沙糖桔果园所得转让款中的185000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2016年果园管理人员的利润分成的一半即68400元(136800元×50%)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将2016年果园管理人员的利润分成的一半即68355.5元(136711元×50%)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罗世贤、黄茂南等人到北陀镇乐群村租田地种植沙糖桔,由于罗世贤、黄茂南等人系外地人,且所租土地有部分属于原告所在的村屯小组,故被告就请原告为管理人员。从2012年3月8日开始,原告开始从事租田等为建设果园的工作。此后,在果园建成后直至2017年3月,该果园主要也是由原告在负责管理,同时协助原告管理果园的还有被告罗世良(罗世贤的弟弟),原告与罗世良是该果园的管理人员。2012年11月16日,该果园的合伙人签订《股东协议》时明确约定,将果园的利益按6份分配,其中给予管理人员1份股份,另外5份分别为黄茂南占2份、何朝初占1份、罗世贤占1份、邓志雄与黎品连共占1份。后来,邓志雄与黎品连将其拥有果园的股份(1股)转让给林声霖与原告。2017年3月20日,被告黄茂南、罗世贤将其拥有的果园股份3股及管理股1股,共4股,以每股3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邱家发。邱家发已将转让款1480000元(含果园管理股的370000元)一起支付给了三被告,但三被告至今未将管理股的转让款370000元的一半(即185000元)支付给原告(管理股的另一半转让款185000元应属罗世良)。按《股东协议》等约定,该管理股的转让款应当由原告与另一管理人员罗世良共同享有,故原告主张转让管理股所得一半转让款185000元(370000元×50%)归原告所有。此外,2016年果园大丰收,经各合伙人(股东)结算,每股份获得纯利润136800元,原告应获管理股(占果园总股份的壹股)的利润的一半68400元(136800元×50%),但被告至今也未将该利润分给原告。原告应获得上述果园管理权的转让款及管理股的利润共253400元(185000元+68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被告罗世贤、罗世良、黄茂南辩称:一、经营涉案绿色水果基地的合伙协议中的管理股属于罗世良所有,与原告无关,罗世良转让其所有的管理股1股所得价款,依法应归罗世良所有,不需要向原告支付185000元。理由如下:一、1.2014年11月16日,黄茂南、罗世贤以及何朝初、黎品连、邓志雄签订《股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昭平县的涉案绿色水果基地,约定该水果基地总投资股份5股,由黄茂南占2股,罗世贤占1股,第三人何朝初占1股,黎品连和邓志雄共占1股;利益分配按6份分配,由黄茂南占2份,罗世贤占1份,第三人何朝初占1份,黎品连和邓志雄共占1份,管理人员占1份。当时全体合伙成员一致确认由罗世良作为管理人员,罗世良享有1份管理股。2.根据2017年3月22日邓志雄、黎品连共同出具的《证明》,确认邓志雄、黎品连将二人所占的1股合伙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林声霖和原告徐炳锋,由林声霖和原告徐炳锋共同占1股。该《证明》还明确了原股东黄茂南占2股,罗世贤占1股,何朝初占1股,黎品连(邓志雄)占1股,罗世良(管理股)占1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上,却对罗世良的名字进行了涂删。即使原告对其提供的由邓志雄、黎品连出具的《证明》中的罗世良进行了涂删,也无法否认罗世良作为管理人员占有管理股1份的客观事实,更无法证实原告占有管理股的事实。从上述《股东协议》和《证明》的内容可以确定,罗世良就是1股管理股的持有人,管理股与原告徐炳锋无关。在邓志雄、黎品连将二人所占的1股合伙股份转让给林声霖和原告徐炳锋之前,原告徐炳锋只是被告雇请的员工。3.2017年3月20日,黄茂南、罗世贤、罗世良与第三人邱家发签订《果园股份转让合同》,将其各自持有的果园股份转让给邱家发。该行为进一步证明了罗世良是1股管理股的持有人,水果基地各合伙人都认可罗世良持有1股管理股及其转让管理股的行为的。二、原告徐炳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绿色水果基地2016年每份股份获得纯利润为136800元,且在2016年期间,原告根本不是绿色水果基地的管理人员,其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绿色水果基地的管理股利润分成684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朝初陈述称:三被告转让股份没有通知其本人,没有尊重股东的权利。罗世良不是股东,不能转让股份,且管理股是不能转的,管理了才有股份,产生利润了才有分红。第三人林声霖陈述称:管理股是参与管理了才有分红,果园一直都是徐炳锋和罗世良管理,罗世良没有权利卖管理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3.结算单、记工本、租田合同;4.北陀镇乐群村委会证明、周金桥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5.《果园转让合同》一份;6.林声霖的声明一份;7.清算单一份;8.出庭证人廖家林、吴洁平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罗世贤、黄茂南与第三人何朝初等人拟在昭平县合伙经营果园。2012年3月,原告徐炳锋与被告罗世良开始为黄茂南等人筹建果园开展前期工作。无论徐炳锋与罗世良工作与否,果园股东每月均发给两人工资各15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罗世贤、黄茂南与第三人何朝初、案外人邓志雄签订股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位于昭平县的绿色水果基地,协议约定:“一、参股股东人员名单:黄茂南、何朝初、罗世贤、邓志雄(黎品莲)。二、参股人员占股约定:总投资股份为伍股。黄茂南占2股,何朝初占1股,罗世贤占1股,邓志雄(黎品莲)共占1股。(按实际入资计算股份)。三、利益分配办法:利益分配按陆份分配:黄茂南占2份,何朝初占1份,罗世贤占1份,邓志雄(黎品莲)共占1份,管理人员共占1份。(管理人员亏损不承担,除本计利)。四、亏损均占,按伍份占,黄茂南占2份,何朝初占1份,罗世贤占1份,邓志雄(黎品莲)共占1份。…六、技术指导及工作安排,技术指导及工作安排由技术员安排,重大事情有异议的,由股东确定执行,意见不统一的按少数服从多数执行。七、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工作安排,做好本职工作。如果管理人员不负责任,无能力管理的,可随时退出,所占的股份即终止。”黄茂南、罗世贤、邓志雄、罗世良、何朝初在协议中上签字。2013年10月前,邓志雄、黎品连将其在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果园的1股股份转让给原告徐炳锋和第三人林声霖。2017年3月20日,被告黄茂南、罗世贤、罗世良与案外人邱家发签订果园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昭平县乐群村西门背、徐屋背水田砂糖桔果园所占四股份额转让给甲方(按照乙方2012年11月16日股东签订的协议计算为六股份,乙方合占四股份额)。…每股以人民币叁拾柒万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邱家发作为甲方,黄茂南、罗世贤、罗世良作为乙方,昭平县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邱家发把股份转让款1480000元打入罗世贤的账户。之后,罗世贤将管理股转让所得款370000元打入罗世良账户。2016年果园丰收,经各股东结算,共获利834852元,利润分为六份,每份为136711元。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果园管理人之一,被告转让的管理股价款的一半即185000元应归其所有;同时应分得每股果园利润的一半即6835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均遭拒绝,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何朝初、林声霖认可原告和罗世良均为果园原管理人员,罗世贤、黄茂南认可罗世良为果园原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果园的管理人员。二、是否存在管理股,管理股能否转让。三、原告各项请求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订立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在被告黄茂南等股东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为果园的筹建进行了大量的租田、聘请人工等工作;协议签订之后,从记工本、摘果记录、租田合同等可以看出,在果园经营期间,原告对果园付出了较大的心血和精力,应视为原告作为管理者对果园进行了管理。此外,庭审中第三人何朝初作为原始股东之一认可了原告管理者的身份,被告黄茂南、罗世贤同样也认可了罗世良管理者的身份,基于同样的工作性质、同样的劳动报酬,在一系列的行为中原告徐炳锋与被告罗世良协调他人完成了具体工作,已经行使了管理的职责,可以认定原告为果园的管理人员之一,理应享有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者享有的权利。对被告提出原告仅仅是其聘请的员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茂南、罗世贤、第三人何朝初与案外人邓志雄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在昭平县经营绿色水果基地,协议约定了股东的人员组成、参股比例、利益分配、亏损分担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等,该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员签名,各合伙人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义务。被告罗世良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股东,而仅仅是作为管理人员,与原告徐炳锋一起对果园进行管理,分享收益。按照协议约定,利益分配按6份分,管理人员在利益分配时占1份,故本案涉及的合伙并不存在管理股,只是管理取得利润分成。管理人员亦不承担亏损,只有在有管理、有收益的时候才能取得分红。被告罗世良未经全部股东认可、同意私下转让股份给案外人邱家发,是对股东权益的损害,其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罗世良将转让股份所得款的一半分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罗世良将其持有的果园股份转让给邱家发的行为证明了罗世良是1股管理股的持有人,水果基地各合伙人都认可罗世良持有1股管理股及认可其转让管理股的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的股东协议已对占股分配、利润分成、亏损分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员对投资和亏损都不承担,仅在产生收益的时候才分享收益,该收益是不确定的,不能等同于普通股份份额,亦不能转让,故不存在转让价款,原告诉请享有转让价款中的18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经营所获利润,经股东结算,共计834852元,分为六份每份为136711元,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按照协议约定应该获得管理股利润的一半,现该利润已由被告罗世良获取,被告罗世良理应将该利润的一半即68355.5元分给原告徐炳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良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炳锋支付管理果园所得的利润分红68355.5元。二、驳回原告徐炳锋要求被告罗世贤、黄茂南共同支付管理果园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炳锋要求被告黄茂南、罗世贤、罗世良给付转让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炳锋负担1700元,被告罗世良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灵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邱平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贤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