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91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陶柏玉、张龙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柏玉,张龙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271号申请执行人:陶柏玉,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张龙洲,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执行陶柏玉与张龙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龙洲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信息进行了调查,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张龙洲的银行账户基本均无余额,且无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可供执行,其人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029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生审 判 员 楚会娜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凤林书 记 员 王四维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