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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胡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莹,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煜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登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尔登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戎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戎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戎利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在戎利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中,威尔登公司员工邓新国在签名备注中载明“三个泵流量同合同有不同”,说明威尔登公司初步查验戎利公司提交的货物时已明显察觉货物与约定不符。威尔登公司一审提交的货物照片亦可证明该批货物上记载的流量参数明显小于合同约定流量,如果使用该批货物,将无法达到威尔登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威尔登公司向戎利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无依据,且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如前所述,威尔登公司未向戎利公司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其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威尔登随后多次与戎利公司沟通,但一直未能解决此事,戎利公司亦不同意退货。一审法院认为威尔登公司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威尔登公司未使用该批货物,亦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即是对戎利公司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最大异议。戎利公司在两年期间内未对威尔登公司进行过货款催收、发函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也说明其知晓自身提交的货物与约定不符。综上,威尔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可能为了恶意拖欠货款,在不使用货物情况下,先行支付52144.56元的定金。一审法院判令威尔登公司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戎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威尔登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戎利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一致,不存在威尔登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合同条款对双方都适用,并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威尔登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使戎利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贷款的成本费用及可得利润等实际损失。自戎利公司交货以来,通过及时面交发票、向威尔登公司财务总监陈孟虹和法定代表人胡某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催款,但威尔登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且从未提出过货物质量的异议。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威尔登公司的单方责任和原因导致,因此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戎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尔登公司支付货款121670.64元;2.威尔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16456.1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14.46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威尔登公司赔偿戎利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威尔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戎利公司(供方)与威尔登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号为CT-2014-08-22-RT的《购销合同》,约定交易的货物为格兰富不锈钢潜水泵,总金额173815.20元;交货日期:12-14个工作周(90天);交货地点:开发区永和威尔登酒店;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1.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2.如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方须按需方要求的时间无条件将货物退场,且所需一切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并应另行组织,按时运输合格产品到交货地点;付款及结算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之日,需方预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定金,即52144.56元;2.每批产品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支付该批产品总价的97%给乙方(扣除上述已付款);3.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合同产品的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即180天),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条件向乙方付清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计12个月;在保用期内对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产品缺陷等,供方免费提供售后服务;需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延期利息等一切费用均由需方负担;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上述合同后有附表,列明产品名称为不锈钢潜水泵,其中编号为14A01902C、型号为SP60-2Rp44〃3X380-415/504.0kw、数量为2、单价为21650.40元、总价43300.80元;编号为201019A1C、型号为SP160-1AGr66〃3X380-415/509.2kw、数量为3、单价为43504.80元、总价130514.40元,合计173815.20元。2014年11月17日,威尔登公司向戎利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合同定金52144.56元。戎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威尔登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2144.56元和116456.18元的增值税发票。戎利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的送货清单,列明型号为SP60-2Rp44〃3X380-415/504kw格兰富不锈钢潜水泵2台,型号为SP160-1AGr66〃3X380-415/509.2kw格兰富不锈钢潜水泵3台,合计173815.20元。威尔登公司的员工邓新国在上述送货清单下方签名,并备注:“三个泵流量同合同有不同.邓新国.后经确认无误.邓新国”。威尔登公司认为其员工已经在签收货物时提出戎利公司所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后经确认无误”是指收到货物对货物完整性的确认,并不认可具体的技术参数。戎利公司认为威尔登公司的员工邓新国签收时写“后经确认无误”即证明了戎利公司的供货无问题。威尔登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实际收到的货物上记载的流量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戎利公司认为威尔登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就是戎利公司提供货物的照片,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外,戎利公司认为即使存在质量异议,威尔登公司也应当在质保期180天内提出,但威尔登公司至今两年多时间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威尔登公司主张曾以电话形式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威尔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给戎利公司,遂成本诉,戎利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戎利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戎利公司的委托,委派孙华平、李芳律师作为戎利公司诉威尔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戎利公司应向该律所支付一审阶段代理律师费15000元等。另外,戎利公司还提交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戎利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诉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戎利公司、威尔登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戎利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证明其已经向威尔登公司提供了型号为SP60-2Rp44〃3X380-415/504kw格兰富不锈钢潜水泵2台,型号为SP160-1AGr66〃3X380-415/509.2kw格兰富不锈钢潜水泵3台,上述不锈钢潜水泵的型号与《购销合同》附表中列明的型号一致,且威尔登公司的员工在签收时先是备注“三个泵流量同合同有不同”,接着又备注“后经确认无误”,证明了戎利公司提供的货物经过初步检验无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退一步来说,即使威尔登公司在签收货物进行初步检验之后仍发现有质量问题,也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提出并通知戎利公司。然而,威尔登公司在签收货物之后质保期180天内均未向戎利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可视为戎利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3815.20元,威尔登公司已付52144.56元,尚欠121670.64元货款未付。现质保期届满,戎利公司主张威尔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1670.64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威尔登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97%货款给戎利公司,剩余3%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戎利公司。威尔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货物,则应在当日向戎利公司支付97%的货款116456.18元(173815.20×97%-52144.56=116456.18);质保期为6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则威尔登公司应在2015年9月28日前向戎利公司支付3%的货款5214.46元。威尔登公司未能依照上述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戎利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戎利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威尔登公司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违约金的计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威尔登公司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戎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威尔登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致使其受到多大的实际损失,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欠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货款116456.18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以货款121670.64元为本金计算,更为合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威尔登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戎利公司,责任在威尔登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因双方纠纷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戎利公司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向威尔登公司追讨货款,为此产生了15000元律师费损失。戎利公司主张威尔登公司赔偿15000元律师费损失,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尔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戎利公司支付货款121670.64元;二、威尔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戎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116456.18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以121670.64元为本金计算);三、威尔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戎利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四、驳回戎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1603元,合计6153元;由戎利公司负担1917元,由威尔登公司负担423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戎利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威尔登公司是否应向戎利公司支付货物余款以及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向戎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关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从常理来看,威尔登公司员工邓新国在收货单上备注“后经确认无误”应是对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整体确认,而并非仅对其中部分信息无误的确认,否则完全可以使用“其余信息确认无误”等不易引发歧义的表述。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有关该备注是表明涉案货物初步通过了验收的认定予以认可。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180天的质保期,但直至一审起诉时威尔登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戎利公司主张过退换货或者其他赔偿要求,故威尔登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货物是否拆封、如何使用是威尔登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货物余款的支付。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涉案合同对此有明确规定,且所约定的条款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并非针对一方所设,也没有单方加重其中一方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标准确定威尔登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威尔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绘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莫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徐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