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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仁福与黄金来、吴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福,黄金来,吴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6012号原告张仁福,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周丁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来,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小平,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仁福诉被告黄金来、吴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丁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来、吴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间,被告黄金来多次购买原告板材,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黄金来欠原告货款86180元未付,由被告黄金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1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黄金来多次购买原告板材,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黄金来欠原告货款86180元未付,由被告黄金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仁福老板桉木皮款捌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正(¥86100元)黄金来2016.11.13”。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小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金来欠原告货款86180元,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来给付货款861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小平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仁福货款8618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黄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55元。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