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唐忠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唐忠伟,姜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武警水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620XJ。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忠伟,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英,女,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才,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忠伟、姜英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厦门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改判:①由唐忠伟、姜英赔偿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99671元(计算基数按照被保全金额190万元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每年24%计算,保全期间共480天,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②唐忠伟、姜英赔偿应付错误诉讼案件所耗的律师费239160元;③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唐忠伟、姜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起因是唐忠伟、姜英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上诉人厦门安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但最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求没有得到二审生效判决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保全必须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以弥补的损害和提供担保三个条件。而本案,被上诉人唐忠伟、姜英行使诉前保全并不完全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本案并非情况紧急和不立即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唐忠伟、姜英在申请诉前保全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唐忠伟、姜英的起诉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因此申请人唐忠伟、姜英在保全中存在主观过错,有客观行为、有具体损失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唐忠伟、姜英应当赔偿厦门安能公司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以及合理的律师费。首先,厦门安能公司的资金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保全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当庭确认上诉人帐户内的190万元银行存款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因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被冻结而无法正常使用。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以及责任风险等原则,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月息2%计算。第四,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此上诉人为了防止败诉,只能寻求专业律师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忠伟、姜英答辩称,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上没有具体做出情况紧急解释,只要当事人认为情况紧急就可以申请保全,并且在保全时提供了担保。作为申请方我们无法判断他是否有逃逸的可能,只要满足当事人认为有逃避执行的可能都可以申请诉讼保全,条件很宽范。以败诉来承担诉讼保全错误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保全申请错误是有重大过失,如查封财产错误,财产主体错误;有故意行为;被申请人对象错误。在本案中我们不存在恶意诉讼和保全,在原审法院中已查明,我们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有明确的项目部,并且也对外开展了工作,也代表了项目部,后因项目部经理被纪委带走后,公司接手了该工程,答辩人借款给上诉人经过原来案件审理的查明,资金的最终走向是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的,项目部邓文康负责人借款用途和目的是明确的,我们也是基于项目部用款,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而借的款。上诉人提到的损失,我们在申请保全时我们注意了查封财产范围及限额,答辩人是做到谨慎义务的,在原审中查明了我们申请保全限额和将来判决生效执行本息相加再加上诉讼费、执行的金额是基本吻合的,没有超大限额的查封和保全。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事由和约定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厦门安能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唐忠伟向厦门安能公司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计599671元(计算基数按照被保全金额1900000元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每年24%计算,保全期间共480天,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2.判令唐忠伟向厦门安能公司赔偿应付错误诉讼案件所耗费的律师费239160元;3.判令姜英对唐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唐忠伟、姜英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唐忠伟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厦门安能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唐忠伟之妻姜英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345号1栋1单元13层1303号、1304号两套住房为唐忠伟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次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仁寿民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冻结了厦门安能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唐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厦门安能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100000元。在诉讼中,经厦门安能公司申请,一审院追加了邓文康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5)仁寿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门安能公司和邓文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唐忠伟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80000元。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1000000元付清时止。6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60000元付清时止;驳回唐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2700元由厦门安能公司和邓文康共同负担。厦门安能公司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2016)川1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文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唐忠伟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8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与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相同;驳回唐忠伟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2700元,由邓文康负担17700元,唐忠伟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唐忠伟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了对厦门安能公司的19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唐忠伟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所持有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忠伟现金106万元整(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整),用于支付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保证金及工程零星开支。(2013年11月19日向唐忠伟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缴纳该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30日向唐忠伟借现金(¥30000.00元)缴纳工程测量费用;2014年3月15日向唐忠伟借款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工程日常开支。合计借款壹佰零陆万元(¥106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利息本金一并付清。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邓文康2014年6月15日”。该借条加盖了“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项目经理部”印章。2.借款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唐忠伟为乙方,由邓文康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唐忠伟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该协议确认厦门安能公司授权委托邓文康负责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的全面工作,截止2015年1月18日,厦门安能公司授权委托人邓文康因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测量费用、用于工程日常开支向唐忠伟借款的本金为106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93720元,借款本息合计1353720元;双方约定延期还款6个月,至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但甲方应支付乙方借款利息127200元,即本息共计1480920元。并约定了诉讼费、法律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加盖了“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项目经理部”印章。3.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约定唐忠伟因与厦门安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唐忠伟应支付诉讼保全代理费20000元,出庭应诉代理费8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案一、二审均认定邓文康向唐忠伟借款1000000元,邓文康将款转给自己的会计耿福荣,后耿福荣又将款转给李忠金,李忠金又转款到厦门安能公司账户,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具了收到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施工履约保证金460万元”的票据且该正式票据由邓文康持有的事实。但二审法院认为唐忠伟未能举证证明邓文康向唐忠伟的借款行为构成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表见代理及其相信邓文康具有厦门安能公司代理权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厦门安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驳回了唐忠伟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安能公司在与唐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委托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共支付代理费239160元,其中风险代理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正如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因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构成及责任认定,因为申请财产保全及提起诉讼均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要求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就准确判断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在以后的诉讼中得到人民法院何种程度的支持,从而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以及保全的范围太过于苛刻,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设置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故不能简单以诉讼结果作为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和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只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因此而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给予赔偿。所以,厦门安公能公司“申请错误的唯一界定标准就是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只要申请人败诉,即可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而无需法院再去主观的分析、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厦门安能公司提供的一份没有支持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唐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再从被告唐忠伟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审慎的态度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分析:1.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持有的证据中借条、借款还款协议上的债务人均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项目经理部”且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印章,邓文康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因为项目经理部是公司的下设机构,并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唐忠伟在起诉时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项目经理部所在的厦门安能公司而非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邓文康列为被告并无不妥;2.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主张邓文康将借款通过耿福荣、李忠金转到厦门安能公司账户,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具了收到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施工履约保证金460万元”的票据且该正式票据由邓文康持有的事实在该案一二审中均被法院认定,是因为其未能举证证明邓文康具有对厦门安能公司在该民事活动中合法有效的表见代理权,其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才未获支持;法院终审判决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金额也绝大部分满足了唐忠伟的诉求。故其在诉前财产保全和起诉时认为邓文康系厦门安能公司代理人而未列邓文康为被告也符合正常的逻辑和法律判断;3.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持有的证据显示其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的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等债权金额约为1640000元,加之对正常诉讼期间延续的借款利息的预期,事实上按(2016)川1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唐忠伟的出借款本息到二审判决时已经超过1800000元,加上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超过1900000元。申请保全1900000元的财产并不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不能认定其有恶意。综上所述,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不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厦门安能公司据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不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即不应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再确定被申请人即本案厦门安能公司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以及申请人与担保人即本案唐忠伟、姜英之间有无连带责任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4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10794元,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唐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损害厦门安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赔偿。厦门安能公司认为在唐忠伟诉邓文康、厦门安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徐洪对厦门安能公司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故唐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其银行存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具有风险性的诉讼行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即意味着其愿意承受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一般而言,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对于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故对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考查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本案中,唐忠伟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前持有加盖了“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借条,其对厦门安能公司享有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唐忠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提供了相应担保,表明其愿意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唐忠伟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在合理期限内对厦门安能公司及邓文康提起民事诉讼,前述诉前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2016)川1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洪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唐忠伟在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不能推定唐忠伟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其对厦门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恶意针对厦门安能公司诉讼。故依据裁判结果不足以认定唐忠伟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厦门安能公司该请求不能满足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故一审对厦门安能公司关于唐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厦门安能公司造成损失80余万元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综上所述,厦门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上诉人厦门安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梅审判员 罗卫平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