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峰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713号原告:白峰,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明,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峰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星公司)、谢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被告谢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光明立即给付货款1000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川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过程中,白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谢光明立即给付货款429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谢光明系川星公司在镇赉县开发的红玺园小区建设工程中驻镇赉负责人。谢光明于2011年8月21日开始在白峰处购买木材,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42992元未付,遂引发诉讼。川星公司辩称,1.谢光明针对川星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谢光明请求2011年9月1日起计算付款利息至今已远远超过了2年时效;2.谢光明针对川星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谢光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谢光明购买材料时已表明身份,并不是代表川星公司进行采购,整个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付款均是由谢光明个人与白峰完成的,与川星公司无关。白峰向川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本次诉讼前白峰从未向川星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合同相对人是谢光明与白峰,基于此川星公司没有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针对川星公司的诉求。谢光明辩称,答辩人已于2012年9月退场,后白峰多年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是以个人名义向白峰购买货物并进行结算,其与白峰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川星公司无关。对欠款数额42992元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白峰一直没有找答辩人进行对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峰提供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白峰42992元,双方自欠据出具时间2011年8月21日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据出具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说明该欠据的出具人宋志云是川星公司的采购员;因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为白峰出具的是补充欠据,数额为42672元,但经双方核实为42992元。川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人宋志云不是公司职员,欠据上没有公司公章,此证与川星公司无关。谢光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42992元欠款数额是双方经过结算最终的欠款数额,不是白峰所称欠据数额出现错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2.白峰提供的川星公司各项目部负责人联系方式的表格一份,川星公司及谢光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此表及其上面的公章是自行制作,不对外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白峰提供的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类似的案件有不同的裁判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对该判决中关于川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红玺园一号楼(以下简称23幢楼)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川星公司提供的三份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析;5.川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川星公司与谢光明之间为挂靠关系。谢光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白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谢光明提供的收据两份及银行票据一份,证明谢光明于2011年9月6日向白峰支付了8万元,2012年6月14日向白峰支付了50400元。白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川星公司称不清楚,不予评价。庭审中白峰、谢光明经核算,确认诉争欠款数额为42992元,川星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诉争欠款数额为42992元予以确认,故谢光明提供的收据及银行票据和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评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星公司在承建“23幢楼”后,将其中的22、25、26幢楼以内部转包的方式承包给谢光明。谢光明在施工过程中在白峰处购买木材,经双方在庭审中核算确认,谢光明尚欠白峰木材款42992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峰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川星公司与谢光明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白峰要求谢光明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要求川星集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保护。1.白峰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的“准备时间”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的“宽限期”,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要求履行”之日并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是当“宽限期”届满时,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后的一段“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时,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白峰在与谢光明进行买卖交易时,未就交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白峰要求债务人谢光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白峰自述多次与谢光明进行电话联系对货款进行追讨,却从未确定对谢光明或川星公司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谢光明不承认白峰与其有电话联系,而川星公司认为白峰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故川星公司与谢光明关于白峰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2.川星公司与谢光明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白峰要求谢光明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要求川星集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保护。本院认为,谢光明自认在白峰处购买木材时是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白峰也承认在与谢光明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看到川星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川星公司的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结合白峰的诉求,应认定白峰与谢光明为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白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谢光明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故白峰要求谢光明支付货款4299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峰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白峰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给付期限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川星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谢光明实际施工,双方自认是挂靠关系,白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明知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没有资质的挂靠人谢光明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挂靠人应当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而川星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应对挂靠人对外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另川星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却将挂靠施工中产生纠纷的风险置之不理,转嫁给挂靠关系外的第三方,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川星公司与谢光明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约束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不能约束不知情的第三方,故被挂靠者川星公司对挂靠者谢光明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白峰货款429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实缴1150元,退回白峰276元),由谢光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凤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