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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培勇与王宗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勇,王宗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180号原告:张培勇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王宗龙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勇与被告王宗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王宗龙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驳回其异议,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勇、被告王宗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43324.81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杭州至德清之间运输水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43324.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王宗龙答辩:1、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而非普通的货物运输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双方就本次货物运输的业务联系、运费分配方式等进行口头约定。因客户未及时结算运费,导致拖欠原告运费。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2、被告要求目的地为二十四局,吨位为50吨,大约14车的货物运费按照实际平均30吨的标准进行结算。3、诉讼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培勇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证明王宗龙欠付张培勇运费143324.81元;2、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水泥运费清单十三份,证明张培勇为王宗龙运输货物的事实;3、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张培勇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挂靠在王宗龙公司名下,且只有2017-2018年的挂靠费没有支付。被告王宗龙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王献忠签字确认的货运清单一份,证明客户要求目的地为二十四局的14车货物按照实际吨位支付运费,应当扣减实际所欠运费11200元的事实;2、溧阳市裕腾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九份,证明运费未从客户处结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证明双方并非单纯的运输关系,否则不会欠原告14万之巨的运费;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6年度水泥运费清单(11月26日至12月25日)日期为12月3日-12月20日,到达地点为二十四局,车号分别为皖P×××××及浙A×××××运输的13车货���”、“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2日水泥运费清单”中日期为“12.31,到达地点为二十四局,车牌为皖P×××××”的货物,实际运量没有50吨。并且,“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2日水泥运费清单”中,被告只签名及签署时间,其余内容为原告书写。所有运单中计价方式均由原告张培勇书写;3、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挂靠协议中,乙方王庆华”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双方系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只负责为被告承运货物,不参与其他事项。且被告承诺运输至二十四局的未满50吨的货物按照50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培勇提供的证据1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吨位及计价方式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王庆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张培勇妻子,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王宗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庆华(系张培勇妻子),挂靠在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龙)名下。皖P×××××车辆所有人为张培勇。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张培勇以上述两辆运输车辆为被告王宗龙在杭州至德清之间承运水泥。双方就运输目的地、价款等内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2017年1月9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总欠张培勇运费354000元”。其后被告王宗龙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和加油费等,尚欠运费143324.8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宗龙是杭州风畅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数辆运输车辆,原告张培勇浙A×××××的车辆挂靠在��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不表示原、被告对于案涉运输水泥的业务是双方合伙或者是合作,双方只是普通的运输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双方是合作运输,但被告王宗龙在出具欠条之时,亦是对双方合作运输关系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王宗龙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应共担风险,因客户没有结算运费而暂不支付原告张培勇运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运费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总量及结算价格,被告在每张运费清单中的签字表明对其予以确认。被告王宗龙对未满50吨的运输车次按照实际吨位进行结算的抗辩,未提交相应的否定在清单和欠条上对运输价格及总价进行确认的反驳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写,被告王宗龙尚欠原告张培勇运费143324.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是本案发生���根本原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培勇支付运费人民币143324.81元。如果被告王宗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被告王宗龙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淇?CONTROLiSignatureOffice.SignatureCtrls????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_1570627028.unknow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