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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与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卢纪标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卢纪标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178号原告: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吴瑞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章,男,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陈安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纪标,男,鄄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男,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鄄城县,系被告卢纪标所在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口镇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董口镇政府的申请,追加卢纪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章、梁衍峰,被告董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卢纪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口镇政府继续履行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董口浮桥联营合同;2.被告董口镇政府支付原告光明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口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卢纪标签订《浮桥联营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卢纪标以各自的设备、设施提供合作,光明公司提供与浮桥链接的道路、售票房、码头设施及相关证件等;卢纪标负责全部水上设备,包括拖轮、承压舟、50吨装载机及水上辅助器材;董口镇政府负责提供浮桥安全、高效运营的环境,做好浮桥、码头、道路所占用土地的工作,不得影响浮桥的正常运营。联营合同签订后,联营三方只正常经营了三个月,2015年6月,由于被告董口镇政府没有履行联营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管控好当地的群众,本应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董口镇政府参与监督、管理的代表必须系政府工作人员,而其却让董口镇刘庄行政村刘庄村的群众参与管理浮桥,导致刘庄村群众联合卢纪标阻止光明公司的员工参与浮桥经营管理,为此原告曾无数次报案、上访、多次用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董口镇政府应纠正其违约行为,但董口镇政府拒不履行合同。自2014年签订合同上桥一个月后至起诉,原告一直未能参与管理、经营董口浮桥,更不用说收入分配了,原告被赶出浮桥经营后,董口浮桥的收入由卢纪标、董口镇政府两方分配,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联营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财产损失。依照联营合同的约定,被告董口镇政府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2003年7月26日原告与董口镇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董口镇政府负责董口镇政府负责浮桥两边的柏油路的占地及柏油路面的通车,并负责浮桥经营路面环境的管理,合作期至2019年10月10日。而董口镇政府未履行该义务,没有管控好浮桥两端的群众,致使浮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董口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口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称董口镇政府赶走光明公司并私分浮桥收入不是事实,董口镇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2003年6月1日原告与山东省黄河港运局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道路、码头相关的建设及土地,董口镇政府的合同义务仅是关系的协调,并不负责道路所占压的土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董口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纪标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未对卢纪标提出诉讼请求,卢纪标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卢纪标没有联合刘庄群众、董口镇政府将原告赶出浮桥管理,也不存在私分浮桥收入的事实,而是因原告提供的土地被刘庄群众强制收回,导致浮桥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3年7月26日原告与董口镇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浮桥设施、固定码头及检票亭建设,董口镇政府负责浮桥两边路基用地的占用及经营浮桥社会关系协调和社会治安,合作期限为16年,该合作协议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已经足额向董口镇政府交纳了每年1万元的管理费,5000元的码头土地、承压舟水面等费用。到了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董口镇政府、卢纪标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新的浮桥联营合同,联营合同对董口镇政府的权利进行了增加。2013年5月31日之后,被告董口镇政府出现严重违约,未能处理好浮桥两边路基的用地问题以及社会关系、社会治安等问题,导致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浮桥一直没有经营,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年多的损失,依照该合同应该给予赔偿。证据2.2014年9月23日由卢纪标、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签订的浮桥联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被告董口镇人民政府负责该浮桥安全高效运营的环境,做好浮桥两边群众的工作,不得影响浮桥的正常运营,其参与浮桥道路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系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董口镇政府只履行了一个月,就出现了矛盾。而合同第6条第2项的管理费用是公共支出,证明被告董口镇政府称原告没有向其缴纳40万元的管理费等合同义务不是事实。证据3.2016年1月6日的告知书两份,一份是安全告知书,一份是继续履行合同告知书,证明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被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但自告知书发出之后,二被告仍然不理睬。证据4.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4日原告给董口镇政府领导的函以及邮寄特快专递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董口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9月4日的通知是为了告知董口镇政府如何计算损失。证据5.原告向董口镇政府缴纳的费用单据一份,共计12张,这次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在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庄村诉光明公司一案中,2014年9月23日的联营合同以前交给鄄城县董口镇政府17万元,包括每年1万元的管理费用及5000元的占地费用,除了17万元之外,董口镇政府又让原告支付给刘庄65000元。2014年以后刘庄从董口镇政府处领走18万元,这18万元的凭证是从董口镇政府复印的。该证据说明原告没有违约,已向董口镇政府缴纳了相关费用,新的联营合同是三方共同缴纳,不是原告一方缴纳。证据6.水路运输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据7.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董口浮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董口浮桥分公司就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董口镇政府对原告光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假设按照本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看,原告方负责浮桥设施的购买、固定码头及检票厅建设,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卷宗显示,原告光明公司并未购买浮桥设施,购买浮桥设施的是山东省港航局。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中第5条第2款,本案原告应于2003年12月29日结清费用,本案原告也没有结清该费用。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中第5条第2款保证2003年12月31日前承压舟到位,但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卷宗,承压舟的到位时间是2005年。由此看出假设该份协议真实,这份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而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履行浮桥合作协议的是光明公司和山东省港航局及鄄城县航运公司,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由被告董口镇政府赶出浮桥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董口镇政府存在违约行为,董口镇政府的义务仅仅是负责相关事件的协调,并非向原告主张的负责土地和运营。该份合同恰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在此时原告不具备水路运输许可证,其违背了该合同中第4条和第9条的第11款的规定。原告没有按照第6条第2款的约定向董口镇政府支付管理费用。证据2中原告的代理人提出通行问题,合同中表述的是正常通行,而不是正常的运营;对证据3有异议,同时不能拿出董口镇政府确已收到的依据,证据3的内容不属实,并不能证明董口镇政府将原告赶出浮桥的事实;对证据4提出异议,从邮寄凭证上面看不能证实邮寄的内容,也不能证实邮寄内容就是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邮单上没有显示邮寄内容。同时证据4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不能证实是董口镇政府将原告赶出浮桥经营,董口镇政府从未将原告赶出浮桥经营;证据5全部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所有的单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三份单据加盖有董口镇政府财所公章,这三张单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如2005年9月23日单据中显示是领青苗赔偿款,2012年1月10日单据中显示的是赞助费。这些单据中均没有证实与本案浮桥用地的关联性,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许可证颁发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由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提供证件,而原告是在2015年2月12日才取得了许可证。对证据7上面显示颁证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成立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在该证的经营范围上显示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依据该证也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存在违约。被告卢纪标对原告光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董口镇政府、卢纪标存在违约行为,反而证明原告负责提供与浮桥连接的道路、售票方及码头相关的证件,但原告所提供的道路占压的土地系非法占用刘庄自然村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被刘庄自然村收回,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原告负责提供的相关证件中并没有提供2013年和2014年度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但有证据证明2013年水路运输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原告所称的换证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赶出浮桥经营,同时被告卢纪标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随时参加浮桥的经营活动,原告所谓二被告私分收益,不让其经营,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该水路运输许可证应提供原件予以印证,从复印件中显示的颁发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持有2013、2014年度的水路运输合法资格,上述证据均不能印证二被告违反了三方联营合同,反而印证了原告负责提供道路所占有的土地被案外人依法收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执照显示董口浮桥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该公司成立以前不可能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光明公司具有2014年12月12日以前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三方联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口镇政府。被告董口镇政府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卷宗中53到55页,原告作为该案原告所举证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今天当庭举的协议书和该份协议书明显不同,从而印证原告证据不真实;证据2.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卷宗材料,该案卷中的21到26页是2003年6月1日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和原告签订的浮桥联营合同一份,27到29页是原告和鄄城航运公司董口浮桥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自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实际针对该浮桥联营的各方是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和原告。证明负责土地码头、柏油路面建设的是本案的原告。该卷宗的35到42页是原告和卢纪标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浮桥联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之后,实际联营浮桥的联营方是该案的原告和卢纪标,证明原告负责在工商部门注册浮桥的连接道路、售票方、码头设施等相关证件。该卷宗材料证明原告2003年6月1日到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联营方为山东省黄河航运公司和鄄城县航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联营各方为原告和卢纪标,其并未与董口镇政府进行联营。证据3.2010年9月8日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董口浮桥问题的证明一份,证据来源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卷宗73页,证明提供水面设施及承压舟并非本案原告提供,即假设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那么原告存在违约,2010年就经常找不到原告相关人员,由此印证原告不参与经营是原告的原因;证据4.菏港航(2013)第17号文件,证明来源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卷宗103到104页,证明撤销了浮桥分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决定,本案的原告没有水路运输资格。原告光明公司对被告董口镇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董口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卷宗材料,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性违约。对被告董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书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证据1版本不同,但内容是一致的,时间是同一天,而合作协议是为了更好维护浮桥发展签订的。在浮桥经营中原告与谁联营,是原告的事情,并不能免除被告董口镇政府在200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被告董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所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董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可能是原告当时没有按照港航局的要求整改。被告卢纪标对被告董口镇政府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被告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6日,光明公司与董口镇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经双方协商,在董口境内合作建设黄河浮桥一座,项目名称为鄄城县董口黄河浮桥经营管理处。由光明公司投资1000万元,用于浮桥设施的购买、固定码头及检票亭建设等,董口镇政府负责浮桥两边路基用地的占用及经营浮桥的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治安等。光明公司有权要求董口镇政府对浮桥社会环境加以治理,并达到无社会干扰、保障道路畅通、保障浮桥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等,有权要求董口镇政府与黄河部门的业务关系,有权使用黄河东岸浮桥固定码头两边各100米内的土地和水面作为承压舟下河,维修等用地,有权占用黄河东岸占地建设收费亭和管理人员临时住房。光明公司向董口镇政府依法缴纳税款,并每年缴纳管理费10000元、土地及承压舟水面费5000元,并保证在2003年12月31日将承压舟到位。董口镇政府负责浮桥两边(包括河南地段)柏油路的占地,并于2003年10月20日前把土路基作成,2004年5月1日前使柏油路通车。合作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如违反上述约定,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光明公司在经营董口浮桥时,先后与山东省黄河航运局、鄄城县交通局、鄄城县航运公司、卢纪标联营经营。2014年9月23日光明公司、卢纪标和董口镇政府三方达成《浮桥联营合同》一份,约定:浮桥联营名称为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董口浮桥分公司管理处,浮桥位于鄄城县董口镇,经营范围为浮桥营运及管理,核算方式为联营三方各自核算、自负盈亏。卢纪标、光明公司以各自的设备及设施提供合作,卢纪标负责全部水上设备,设备包括拖轮、承压舟、50装载机及其他水上辅助器材;光明公司负责提供与浮桥连接的道路、售票房、码头设施及相关证件;浮桥管理处依法缴纳营业税并扣除必要的公共支出后,盈利由光明公司、卢纪标、董口镇政府按51:32:17的比例分配,公共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文具、宣传费等)、业务招待费、营业税、浮桥拆架费用、因安全问题引起的费用、浮桥的道路、码头、承压舟及全部辅助设备的维修费用、浮桥聘请技术人员的费用、不可预见性支出、营运证件审批费、工作人员及应享受的保险和福利、董口镇管理费每年40万元,每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光明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卢纪标、董口镇政府确保浮桥正常通行和安全;负责委派好管委会的主任和其他成员及工作人员,并做好所派人员的守法、守规守纪的教育和管理工作;负责提供道路、码头及浮桥相关的证件等,确保浮桥正常营运。卢纪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做好桥位清理和保护工作,只有将原合作方的设备、设施全部撤离桥位,卢纪标提供的设备才能及时到位,因此卢纪标、董口镇政府要积极配合光明公司,促使原合作方的设备尽快撤离桥位,尽快创造效益;与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携手做好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浮桥安全畅通;负责委派好自己应派的工作人员并做好所派人员的守法、守规守纪的教育和管理工作;保证按合同规定提供浮桥设备、设施并及时到位,使浮桥营运安全、畅通、可靠;合同期满如不再与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继续合作,应于合同期满的当天把属于自己的资产开始自动撤离桥位。董口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卢纪标、光明公司确保浮桥正常通行;做好当地群众工作,不得使辖区内群众阻扰浮桥的工作运行,负责委派好管委会工作人员,并做好所派人员的守法、守规守纪的教育和管理工作;设立警务室一处、派驻司法人员专门负责,保证浮桥正常营运及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本合同期满后,董口镇政府在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董口浮桥分公司管理处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全部自动解除。联营期限为9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如履行本合同出现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协商不成,依照法律程序处理。2014年农历11月份董口浮桥开始通行,2014年12月24日开始收费,自2015年6月光明公司与董口镇刘庄村村民因码头所占用的土地问题再次发生冲突,光明公司无法继续参与董口浮桥的经营。光明公司多次向董口镇政府书面表达光明公司恢复经营,并要求董口镇政府按每天3万元赔偿光明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卢纪标、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所签订的浮桥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被告董口镇政府是否构成违约,原告光明公司虽以被告董口镇政府未管控浮桥占地、未做好当地群众工作为由诉称董口镇政府构成违约,但光明公司无权请求董口镇政府利用政府执法行为作为经营管理浮桥的手段;同时原告光明公司请求被告董口镇政府支付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光明公司是因案外因素无法上浮桥参与管理经营,且卢纪标、董口镇政府两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光明公司参与浮桥经营管理,现董口浮桥处于通行状态,故光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董口镇政府继续履行联营合同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孙占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