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伟栓与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栓,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910号原告:李伟栓,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海信热电北。法定代表人:赵延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淮娟,该公司股东。原告李伟栓与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栓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延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淮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本金328,840元,并偿还该欠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定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其中425号水泥每吨440元,325号水泥每吨420元,并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从超期之日按月利率2.5%付息。合同签定后,原告交付水泥986吨,其中425号水泥736吨,核款323,840元,325号水泥250吨,核款105,000元,共计428,840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328,8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须等到2018年7月恢复生产后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定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其中425号水泥每吨440元,325号水泥每吨420元,并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从超期之日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陆续交付水泥986吨,其中425号水泥736吨,核款323,840元,325号水泥250吨,核款105,000元,货款共计428,840元。被告收到水泥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328,840元。庭审中,被告请求在2018年7月偿还,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伟栓欠款本金328,840元,并偿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本金328,84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