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永刚与方立兴、马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刚,方立兴,马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1006号原告:宋永刚,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宇,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兴,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马彩莲,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原告宋永刚与被告方立兴、马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宇、被告方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兴、马彩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宋永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方立兴向原告宋永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宋永刚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2分三个月一清利备忘芹河林地合同一份抵押2012年9月14日方立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立兴与被告马彩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方立兴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母亲及其姐姐曾于2017年3月3日口头承诺过放弃20万元的利息主张。其与被告马彩莲系夫妻,于1985年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共同偿还。被告马彩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4日,被告方立兴向原告宋永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方立兴向原告宋永刚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立兴向原告宋永刚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立兴依法负有向原告宋永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20万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方立兴辩称原告母亲及姐姐曾于2017年3月3日口头承诺放弃20万元利息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未经原告宋永刚授权或追认,其母亲及姐姐的承诺无效,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方立兴负担,本院依法认定20万元借款存有利息的约定,且月利率为2%;该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彩莲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但书情节,故被告马彩莲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方立兴、马彩莲共同偿还原告宋永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方立兴、马彩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