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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洋、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窜到济南市历下区芙蓉街中段,趁路上人多拥挤之际,由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女,18岁)放在上衣右手口袋的三星牌S6型手机(价值2247.45元)盗走并交给赵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孙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河南省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