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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岳占森、岳川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占森,岳川,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029号原告:岳占森。原告:岳川。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占森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占森、岳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新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岳淑莲就被告1992年对其的诊疗过错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1992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比例、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奎文法院于2015年判决被告赔偿岳淑莲已经发生的损失。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以实际支出为准。判决后,岳淑莲因病情复发,又多次住院治疗,岳淑莲于2016年8月12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岳淑莲的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0万元,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患者岳淑莲与我院医疗纠纷一案已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10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结,该判决已对我院诊疗行为对岳淑莲的损害作出赔偿判决,其中医疗费(不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赔偿项目均已包含在内。上述赔偿我院均已向岳淑莲支付,我院的侵权行为给岳淑莲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赔偿予以终结;2、生效判决认定,我院诊疗行为给岳淑莲导致的损害已经通过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6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构成四级伤残,且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岳淑莲死亡与我院并不存在因果关系;3、我院同意对于岳淑莲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岳占森系患者岳淑莲的丈夫,原告岳川系患者岳淑莲的儿子。1992年12月21日,患者岳淑莲因阵发性干咳2个月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肺中心型肺癌伴阻塞性肺炎(左肺下叶),同年12月28日,支气管镜活检结果为左肺炎症,但肺癌仍不能除外,随给予原告化疗治疗,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1月7日共为岳淑莲实施COMVP化疗3次。化疗结束后,1993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4日按一次350剂量分三阶段为岳淑莲实施钴60放疗,共计30次,1993年2月24日出院。被告放疗摘要载明钴60放疗并发症为阵发性干咳,后遗症处空白。2012年6月28日,岳淑莲因咳嗽、胸闷、憋气2个月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诊断为:1、多浆膜腔积液原因待查,肿瘤?结核?炎症?2、子宫肌瘤术后,住院51天,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结核性胸膜炎,2、缩窄性心包炎,3、子宫肌瘤术后,4、肺动脉瓣下占位,并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19日,岳淑莲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主要诊断为缩窄性心包炎(放射性)、二尖瓣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行心包剥脱术,共住院43天,于2012年10月1日出院。2014年2月9日,岳淑莲因心包剥离术后一年半,胸闷憋气半年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心包剥离术后复查、二尖瓣反流、三尖瓣反流,肺动脉瓣占位性质待查等,行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于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23天。2014年8月4日,岳淑莲因胸腔积水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心包剥离术后复查、心脏瓣膜病、二尖瓣中度关闭不全、三尖瓣重度关闭不全、慢性心功能不全等,住院25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岳淑莲在上述治疗期间,2013年6月6日以被告放、化疗措施给其造成缩窄性心包炎(放射性)为由,诉至本院,在本院诉前调解期间,患者岳淑莲与被告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岳淑莲在被告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如放射性缩窄性心包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关于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为:医方违反了1993年前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和《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医疗制度规定,故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全面医疗之责、未尽及时转诊之职和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如放射性缩窄性心包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方能够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就可能避免损害结果(如放射性缩窄性心包炎)的发生,鉴于1992年前后其医院的诊疗水平、条件受限,故综合考虑其过错参与度拟为40%-60%。被鉴定人岳淑莲放射性缩窄性心包炎等,于2014年2月27日行回旋支PCI术,构成四级伤残,目前暂不需行手术治疗,下一步是否需要手术治疗,需根据其临床症状变化而定,目前需长期服用阿司匹林、呋噻米片等药物,建议以患者目前实际支出为准,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奎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岳淑莲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6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16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岳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岳淑莲不服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驳回岳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岳淑莲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6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16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岳淑莲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70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5日,岳淑莲又多次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12日,岳淑莲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缩窄性心包炎、心脏二尖瓣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疾病到高密市中医院急救,并于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功能Ⅳ级。本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20355.51元。原告提交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四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发票4份、门诊票据5份、,证明岳淑莲2015年1月5日后,又多次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提交高密市中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12日,岳淑莲因为病情加重,到高密市中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因心功能Ⅳ级去世。原告主张,其中2015年1月5日至1月18日,在附属医院住院13天,自费医疗费3617.72元;2016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在附属医院住院20天,自费医疗费3902.85元;2016年5月2日至5月18日,在附属医院住院16天,自费医疗费3801.89元;2016年7月25日至8月5日,在附属医院住院11天,自费医疗费5796.3元。另外,在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13元。2016年8月12日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1天,自费医疗费2523.7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除2016年8月15日高密市中医院2114.73元的发票外,其余的结算发票均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该费用原告是否通过其他方式报销或减少损失。另外,具体医疗费的计算应当以其自付金额为准。2、护理费3623.4元(61天×59.4元/天),提交户口簿、原告岳占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后对户口簿、岳占森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为60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被告质证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天计算,对每天30元无异议。4、死亡赔偿金279080元,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丧葬费29100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850元计算6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以上共计351326.21元,要求被告按照60%承担210795.7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就损害事实,原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0795元,原告主张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岳淑莲于1992年至1993年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岳淑莲的近亲属,在岳淑莲去世后,有权取得原告资格进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355.5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计算护理天数应为6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为3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住院天数为6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719.51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的比例为50%,即12859.76元(25719.51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认为,患者岳淑莲在1992年至1993年在被告处进行了放疗治疗后,于2013年6月6日以被告放、化疗措施给其造成缩窄性心包炎(放射性)为由,诉至本院,并由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岳淑莲在被告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如放射性缩窄性心包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了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岳淑莲损害结果(如放射性缩窄性心包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40%-60%,并认定岳淑莲构成四级伤残,其在该案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并经本院判决赔偿。可见,被告的诊疗过错对岳淑莲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四级伤残,且该损害后果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本院已经判决赔偿,本次诉讼,原告又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岳淑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2014)奎民一初字第510号一案中已经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占森、岳川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859.76元;二、驳回原告岳占森、岳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人民陪审员韩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晓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