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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尚玉莲与陈艳萍、陈艳荣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莲,陈艳萍,陈艳荣,许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6603号原告:尚玉莲,女,汉族,1927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强,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系尚玉莲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萍,女,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陈艳荣,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系陈艳萍的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女,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许俊,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系陈艳萍的妹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女,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尚玉莲诉被告陈艳萍、陈艳荣、许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雪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27日中止本案,2017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强与被告陈艳萍、被告陈艳荣、许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2万元借款;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吐民初字第653号及(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40万元债权系被继承人李西岳与被告陈艳荣、许俊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另外,被告陈艳萍在其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被继承人李西岳与被告陈艳荣、许俊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但至今尚未归还。在(2012)吐民初字第653号及(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原告享有的12万元借款债权时,被告陈艳荣、许俊却向吐鲁番市人民法院陈述:承认与被继承人李西岳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其已向被告陈艳萍归还借款,其中也包括原告享有的12万元债权,故拒绝向原告归还12万元的债权财产。陈艳荣、许俊的陈述导致了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原告多向三被告索要无果,但根据(2012)吐民初字第653号及(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被继承人李西岳的12万元债权,三被告理应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艳萍辩称:原告提请的债权不认可。原告和李西岳1996年离婚后,双方的财产就是分开的,原告在原审法院的笔录中也说过这40万元是从原告卡中提出的,不是李西岳的财产。被告陈艳荣、许俊辩称:确实在2011年9月下旬向姐姐陈艳萍拿了40万元现金,但已经分两次归还完了。原告尚玉莲举证、被告陈艳萍、陈艳荣、许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2015)吐执异字第11号,(2015)吐中执复字第7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院受理此案不属于一事两诉,程序上是合法的。被告陈艳萍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2012)吐民初字第653号及(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西岳的遗产有40万元债权存在,其中原告享有12万元的债权。被告陈艳萍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中关于原告享有的12万元的债权不认可。4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称同意被告陈艳萍的意见。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2年3月25日由被告陈艳萍出具的说明一份、2012年5月15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陈艳萍和其女儿李晨程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6月12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2014年2月28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许俊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艳萍出具的说明证明40万的债权是许俊和陈艳荣向李西岳借的而不是向李艳萍借的。2012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艳萍已经被告陈艳萍的女儿对40万元的借款事实承认是李西岳和许俊、陈艳荣之间的关系,也证明这40万元当时尚未偿还。2012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艳萍承认40万元的债权是李西岳和许俊、陈艳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2月28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许俊的询问笔录,证明承认李西岳借款40万元的事实,许俊和陈艳荣当时向陈艳萍归还20万元,仍有2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陈艳萍质证后2012年3月25日由被告在陈艳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份笔录是原告尚玉莲的儿子尚志强写的,被告在悲痛中没有看就签的字。对2012年5月15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陈艳萍和其女儿李晨程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笔录证明这笔钱是从本人手里拿的。对2012年6月12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笔录中提到的原告享有的12万元的债权不认可。对2014年2月28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许俊的询问笔录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也认可。因为笔录上确实记录这笔钱在李西岳死后陈艳萍给他们借40万元。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表示同意被告陈艳萍的意见。因该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艳萍、陈艳荣、许俊举证、原告尚玉莲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2012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分行的流水账单。证实这40万元的借款确实是从本人卡中提走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借款发生在李西岳去世之前发生,也佐证2012年5月15日笔录中李西岳是通过陈艳萍借给陈艳荣和许俊40万元的。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因被告陈艳荣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09年10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0万存款凭证、2007年中国邮政的流水账单、2004年至2009年新疆惠普园艺区新技术公司出具的代理费收入情况证明、2005年至2007年中国农业银行吐鲁番分行的流水证明若干张。证实本人确实有出借40万元的借款能力。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因被告陈艳荣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三、李西岳的工资卡一张、李西岳在吐鲁番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岗证一张。证实李西岳本人的工资不具有40万元的出借能力。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因被告陈艳荣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四、(2015)吐中执复字第7号裁定书。证明40万元的债权真实性和该债权的债权人最终没有确定。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2017)新民申1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本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实问题均认可。被告陈艳荣、许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李西岳与被告陈艳荣、许俊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该债权经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尚玉莲享有其中12万元债权。(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执行中,被告许俊提出执行异议,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吐预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许俊、陈艳荣”为本案执行人。2015年4月8日该院以(2015)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吐预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吐中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吐鲁番市法院(2015)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故原告就该12万元债权于2016年8月3日向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艳萍、许俊提出管辖权异议。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01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陈艳萍、许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被告陈艳萍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中止,本院作出(2016)新2301民初6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民申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艳萍的再审申请。后本案恢复审理。另查明,被告许俊、陈艳荣于2012年年底给付被告陈艳萍20万元,于2015年1月给付被告陈艳萍20万元。本院认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初字第653号及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尚玉莲的儿子李西岳(已故)与被告陈艳荣、许俊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该债权经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5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12万元债权,被告陈艳萍在40万元债权中不享有权利。该遗产债权的分割只对继承人有约束力,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许俊、陈艳荣无约束力。现本案已查实被告陈艳荣、许俊已向被告陈艳萍给付40万元,对此被告陈艳萍亦认可。被告陈艳萍理应按生效判决确定数额向原告返还12万元。被告陈艳萍未返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陈艳萍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萍向原告尚玉莲返还120000元;二、被告陈艳荣、许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陈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玉莲。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艳萍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向新代理审判员  余雪霞人民陪审员  吴琪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