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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特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诉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728号申请人: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3-03室。法定代表人:杨民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宣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与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经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款项本金115,000,000元;二、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59,416,700元;三、若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共计174,416,700元的,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有权就该金额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四、本案案件调解费100,000元,由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预交,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至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费用由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给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五、双方同意将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七、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天津凌瑞高有限公司与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经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清审判员 孙 卫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