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曹标与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标,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173号原告:曹标,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彭飞,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曹标与被告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彭飞归还所欠债务2万元整。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彭飞未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其身份证件拍照后通过手机传送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曹标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圆)以此为据。借款人:彭飞2016年2月7号”。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身份信息、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彭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波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