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海利与顾国军、许同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利,顾国军,许同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918号原告:张海利,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顾国军,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许同连,男,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原告张海利与被告顾国军、许同连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利、被告顾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同连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理加油款人民币58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许同连、顾国军合伙在阜平县××南庄镇老虎清开采花岗岩矿;原告为被告修理矿山设备并加油,2016年被告顾国军给出具了矿山欠账明细表,载明了所欠原告修理加油费5837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加油费,应当及时给付。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如请判令。被告顾国军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许同连确系合伙关系。被告许同连未答辩,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被告许同连、顾国军合伙在阜平县××南庄镇老虎清开采花岗岩矿,原告在被告矿山从事修理、加油工作,但被告并未即时对修理费、加油费予以清结,2016年被告顾国军给原告出具了矿山欠账明细表,载明所欠原告款5837元。本院认为,一方提供服务,接受服务一方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顾国军与许同连共同从事石材开采,因此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指使下从事服务,二被告应依约定即时给付原告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军、被告许同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海利欠款5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国军、许同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拴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