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1213号原告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涛,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光勇,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原告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涛、郑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年第638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回复如下:我行未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过友邦(江苏)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年签订的合同信息及和泰公司历年对外担保详细信息,你申请的信息我行不掌握。建议向有关当事方咨询索取。2017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银)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诉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和泰公司诉称:原告因2015年为友邦(江苏)聚氨酯有限公司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涉诉,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申请提供原告的担保信息,但该行提供的信息中不包括原告涉诉案件有关的担保信息。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认为其不掌握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且应当存储于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有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辩称:一、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企业和银行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和企业担保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监管对象向我行报送��告申请的信息。因我行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故建议原告向有关当事方咨询索取并无不妥;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经中编办批准设立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原告主张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行应当能够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混淆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征信中心两个不同主体的职能;三、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被诉告知书的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银)复答字〔2017〕第16号),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申请人答辩;5.《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政务公开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6.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挂号信回执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概况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作为作出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可由法院核实该证据的原件,不认可被告证据7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证据5与原件一致。原、被告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对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机关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的内容为:1.友邦(江苏)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年签订的合同信息(含对应的担保信息);2.原告历年对外担保详细信息。同年6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材料。7月3日,被告对其办公厅作出答辩通知书。7月10日,被告办公厅作出答复意见。8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交邮。8月31日,原告收到。9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在其履行对征信业的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基于此对原告负有公开义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义务。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不掌握原告所申请信息并建议向有关当事方咨询,已经尽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一,原告主张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该条规定的监管职责,仅是一般意义上监管职责,并不意味着被告应当对与原告申请信息有关的征信业务采取具体的监管措施。另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友邦(江苏)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年签订的合同信息(含对应的担保信息);2.原告历年对外担保详细信息”,该信息内容涉及特定企业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及企业民事活动,《征信业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征信机构须将此类信息向被告报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另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于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故被告理应获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据此,并不能认为被告当然应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浩锋代理审��员李茜人民陪审员 白淑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尹 粤书 记 员 郎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