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多亮与刘日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多亮,刘日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210号原告:何多亮,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彭贤胜,系连州市星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园园,系连州市星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日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何多亮诉被告刘日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胜、彭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日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中旬,原告何多亮受雇于被告刘日育,在星子镇政府对面建房子。2016年9月1日,原告何多亮在建房的时候,因不慎被打伤左手掌,导致左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无法再继续从事此工作。但是原告何多亮在被告刘日育那做建房工作已有八天,八天工钱1600元还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薪酬一天200元)。原告何多亮多次电话追讨和到星子司法所申请调解,对方都拒绝调解、拒绝支付工钱。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拒付原告工钱的行为已经违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薪酬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被告户籍证明;3、证明;4、人民调解调查记录;5、2016年8月至11月出勤登记表;6、2016年9月至12月出勤与工资。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证据5、6,被告雇请的工人中,没有一人日工资超140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20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采纳。诉讼期间,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农村建筑施工队的工程承揽人,承接城乡民房建造工程。2016年8月中旬,被告承接了一宗位于星子镇政府对面的民房建造工程。8月24日,被告受原告雇请,开始参加此宗民房的建造工程,日薪120元。2016年9月1日早上,原告酒后开工,被被告制止。在原告坚持下,被告任由原告开工。原告在地面作业期间,不慎被从二楼落下的铁棒打中左手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中医院骨伤科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没有参加该工程建设。2017年2月15日,何多亮就与刘日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粤1882民初108号案立案受理。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7)粤188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本院确认何多亮与刘日育是雇佣关系,何多亮的日薪为120元的事实。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开展劳务活动,原告在被告的指引下开展作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参加建造房屋共8天,日薪120元,共计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日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960元给原告何多亮;二、驳回原告何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何多亮负担20元,被告刘日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珍珠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