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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群红南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世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群红南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杨世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群红南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丹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世宏,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群红南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原审被告杨世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及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荣、颜金超,原审被告杨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群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事实的合同关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审被告,其签属的是我单位员工张虎的名字,属于盗用张虎签名。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其业务经理叶选圣,叶选圣认识杨世宏(杨世宏系被上诉人的兼职业务员,受叶选圣领导),并知道其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也不是张虎,还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该案属于代理人杨世宏借用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代理人杨世宏是为了自己利益而非被代理人的利益,对此被上诉人知情,其要求原审被告找上诉人盖章,以便应付检查。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杨世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送货单上签字的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认为收到的是原杨世宏的工业品,而不是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的货物,因此前后并不矛盾。杨世宏将货物送到与其有委托关系的上诉人处加工成变电柜,再卖给延吉监狱该批变电柜的出卖方是杨世宏,因此该批产品的受益人是杨世宏。且被上诉人中电公司在起诉前先找杨世宏催要货款,杨世宏给被上诉人提供了还款计划后,中电公司仍起诉上诉人并超标的查封。三、关于被上诉人中电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且其已经注销。杨世宏称该支票是应其要求暂借其的款项。在票据到期前,因杨世宏的货款未足额到账导致票据没有兑现,故该支票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支票与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也不一致。上诉人承认与案外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导致上诉人开具给案外人的支票就是对被上诉人开具并为对其付款,有上诉人代杨世宏支付其他款项的可能。被上诉人提出的避税的观点非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程序违法,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仅由一名审判员审理。五、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延吉监狱。中电公司辩称: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世宏自愿出具还款承诺,并不是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杨世宏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已经在买卖合同上盖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张虎的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杨世宏不是被上诉人的兼职业务员,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78,301元的转账支票,当时是为走账将收款人填写为沈阳市博泰科电销售中心,该收款人的老板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原审法院已向沈阳市博泰科电销售中心投资人陈喜春核实,其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三、本案上诉人有在故意混淆视听以逃避债务的嫌疑。上诉人提出的货物使用方以及其他情况不但与本案无关且前后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空头支票。杨世宏与上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杨世宏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电柜箱等产品,之后由上诉人进行加工,并最终将货物卖给第三方,所以上诉人认为追加延吉监狱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至于上诉人将其加工的产品最终卖给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杨世宏辩称:我承诺货款由我来付,本案与群红公司无关。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301元及其暂计利息10,000元,最终利息从被告签发支票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中电公司与群红公司签订工程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群红公司向中电公司购买控制保护开关、隔离开关、互感器等;双方约定合同总价340,796元;交货期限及方式:9月10日前,送货至沈阳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供货后15日之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按金额1%付利息。该合同有中电公司及群红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按约定向群红公司提供货物。2014年10月20日,群红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沈阳市博泰科电器销售中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27日注销。经该院向原沈阳市博泰科电器销售中心投资人陈喜春核实,其与群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支票系中电公司向其提供,因其与中电公司之间的合作,为中电公司走账使用,中电公司提供支票,其向中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12月8日,杨世宏向群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货款及利息由其本人独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与群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合法有效,中电公司、群红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群红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群红公司先是辩称从未收到过买卖合同所涉电器元件,后又辩称货物是由杨世宏向其提供,按照杨世宏的要求制作变电柜。杨世宏先是作为证人,证明其与群红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制作变电柜,后作为被告又辩称本案所涉货物由其购买,交由群红公司加工,并由其向群红公司支付加工费用。群红公司、杨世宏两次庭审过程中所述均不一致,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另外,中电公司提举的转账支票收款人虽并非中电公司,但群红公司自认与票据收款人沈阳市博泰科电器销售中心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该中心投资人证实及杨世宏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转账支票系群红公司向中电公司开具的。群红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具转账支票进行付款,视为其对中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确认,群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付款金额应以其开具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为准。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供货后15日之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按金额1%付利息,中电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群红公司、杨世宏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群红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群红公司出具支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该行为系其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自该日起中断重新计算,中电公司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并未超过两年。杨世宏自愿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属债的加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中电公司请求群红公司、杨世宏给付货款378,30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群红公司、杨世宏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群红公司、杨世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中电公司货款378,301元;二、群红公司、杨世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78,3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125元,公告费2,770元,由群红公司、杨世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问题。因上诉人群红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需方处加盖公章,且向被上诉人中电公司开具了转账支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张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进而否定群红公司系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群红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即表示其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签名的真伪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其主张的杨世宏系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兼职业务员,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知悉杨世宏冒充张虎签字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群红公司主张的因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被上诉人中电公司,无法证明该支票系向中电公司开具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群红公司及案外人沈阳市博泰科电销售中心均自认双方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杨世宏在一审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支票系群红公司向中电公司开具正确。关于上诉人群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群红公司向中电公司开具支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开具支票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同意偿还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上诉人中电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关于上诉人群红公司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群红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延吉监狱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群红公司与中电公司,并不涉及案外人延吉监狱,故对上诉人群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群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沈阳市群红南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