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及证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明在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区久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602宿舍内,趁失主李银辉熟睡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失主李银辉德清农商银行卡内人民币3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明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银辉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悔过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自愿退赃书、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转账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