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玉峰与卢汉明租赁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2125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峰,卢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2125号申请执行人:吴玉峰,男,1979年1月11日,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卢汉明,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吴玉峰与卢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卢汉明应向吴玉峰退还租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6年3月6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84元。因卢汉明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446元由被执行人卢汉明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卢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卢汉明没有履行。本院向银行、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卢汉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卢汉明有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但没有发现该车辆下落,不能实际扣押车辆,暂不能对上述涉案车辆变现处理;本院到被执行人卢汉明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南沙区调查,该社区反映对卢汉明的情况不了解,不清楚其财产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卢汉明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调查,发现该住址已荒废多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卢汉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21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