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洋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军,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军犯危险驾驶罪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刘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刘洋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达豫H×××××号牌小型轿车,沿修武县青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后调头行驶时被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刘洋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刘洋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刘洋军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刘洋军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洋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上路行驶,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