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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崔某1等与崔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1,崔某2,赵某,崔某3,崔某4,崔某5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644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1,男,201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2,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赵某(系被告崔某2之妻),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崔某3(系被告崔某2长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崔某4(系被告崔某2之女),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崔某5(系被告崔某2次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张某、崔某1与被告崔某2、赵某、崔某3、崔某4、崔某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被告崔某2、赵某、崔某3、崔某4、崔某5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崔某2,被告赵某、崔某3、崔某5、崔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釜阳花园小区的车位二个、仓房二个进行分割,二原告应分得628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5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崔某1(系张某、崔某5之子)随张某生活。张某、崔某5离婚前,二原告与五被告均在大王店镇××村生活。2013年刘官营村拆迁改造,被告崔某2以户主的身份于2013年12月24日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徐水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安置协议及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并��取了全部补偿款。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该户应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共七人。2015年10月29日该户分得位于徐水釜阳花园小区车位、仓房各二个。综上,崔某2户分得车位、仓房各二个,应由其所代表的家庭户中的安置人员共同共有,二原告亦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崔某2、赵某、崔某3、崔某4、崔某5辩称,1、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车位和仓房并没有二原告的份额,原告张某在2015年10月27日与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村庄返迁安置协议中有明确说明,没有二原告的份额。2、在张某、崔某1诉崔某2共有纠纷的案件中,村委会证明,车位、仓房的来源是一户一宅一奖励。张某、崔某1没有宅基地,也不应分得仓房、车位。我的两块宅基地是在张某、崔某5结婚前取得的,不存在与二原告共有之说。二原告���求分割车位、仓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5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某1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5之子。2015年10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5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崔某1随张某生活。2、2013年12月24日,崔某2作为户主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刘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徐水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书中注明崔某2户应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及五被告共七人。3、2013年12月24日14时,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中载明奖励崔某2家庭户二个车位、二个仓房。2013年12月29日,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给各拆迁户一份告知书,注明每个车位价值8万元,每个仓房价值3万元。4、2015年10月29日,村庄改造返迁安置协议(无调剂)中载明,根据徐政通[2013]35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崔某2家庭户实际取得的车位分别是:保定市徐水区釜阳花园小区南C区C101号,南C区C104号;仓房分别是:保定市徐水区釜阳花园小区南C区10栋楼负1层3号,16栋楼负2层19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崔某1主张村庄改造奖励崔某2家庭户二个车位、二个仓房应有二原告份额,五被告崔某2、赵某、崔某3、崔某4、崔某5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张某提交证据:1、(2015)徐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2、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编号:3654)。3、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一份。4、村庄改造返迁安置协议(编号:C190)。5、徐水区经济开发区出具的告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崔某2家庭户应安置人口,村庄改造所奖励二车位和二仓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二原告的份额,应按份分割。崔某2质证称,张某与崔某5于2015年10月份经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分得两个车位和仓房的时间是同年10月27日,张某已将其本人和崔某1的户口迁出。且车位和仓房的取得是以宅基地为依据,张某和崔某1没有宅基地,其他四被告也没有宅基地,故该二车位和二仓房系崔某2本人享有,与其他人无关。崔某2提交证据:1、原告张某与徐水经济开发区签订的村庄改造返迁安置协议(编号:C190-1),该协议中车位和仓房一栏为空白。2、大王店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房屋拆迁,车位和仓房分配奖励按园区分割政策,按照一户一宅一奖励政策分配,即一块宅基不论多少人,奖励一个车位,一个仓房。协议签于2013年,且有原始协议。刘官营村委会(盖章)2016年1月18日王立新(签名并捺印)”3、徐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水经济开发区土地整合村庄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4、户主为崔某2的徐集建(1997)字第227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户主为崔德友(系崔某2之父)的冀(保徐政)字N0009831的宅基地证。5、户主分别为崔某2、崔某3、崔某5、崔某4的四份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村庄改造所奖励二个车位和二个仓房是以崔某2和崔德友的宅基地证取得,张某和崔某1已将户口迁出,且在原告张某与与徐水经济开发区签订的村庄改造返迁安置协议中也未分配车位和仓房。二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宅基地证是在政府拆迁过程中认定安置人口、安置户的依据,认定安置户为三户,人口为7人,也是作为奖励车位和仓房的计算依据。车位和仓房的奖励对象是安置补偿协议中认定的安置人口7人,而非宅基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村庄改造所奖励二个车位和二个仓房应有二原告的份额。本院依职权向徐水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徐水县人民政府村庄改造工作奖励办法(复印件)一份。该奖励办法第二条载明:“奖励车位和仓房。在规定期限内(2013年12月31日24时之前)签署协议且搬家腾房的,实行‘一户一宅一奖励’,奖励一个车位和一个仓房。‘一户’以2013年9月5日前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户为准;‘一宅’指本户在本村内具有独立住宅;‘一奖励’指一户多宅、一宅多户只享受一次奖励。”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内容体现,车位��仓房奖励的对象也是以户对单位,根据认定的应安置人口给予奖励,只要是属于已经认定的应安置人口,就应该享有相应的份额,关于宅基地的数量,只是计算奖励车位和仓房的计算依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我方的主张。被告质证称,车位和仓房是按宅基地分配的,与这个奖励办法是相对应的,是按“一户一宅一奖励”政策来的。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崔某2代表该家庭户共7人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大王店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和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根据徐水县人民政府村庄改造工作奖励办法,奖励车位和仓房的政策为“一户一宅一奖励”。基于此,户主为崔德友、宅基地证编号为冀(保徐政)字N00098**的家庭户奖励一个车位和一个仓房;结合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乙方(户主:崔某2)应��置人口共七人,崔某2、赵某、张某、崔某1、崔某3、崔某5按叁户享受安置房”,该家庭户属于奖励办法中注明的一宅多户的情形,因此户主为崔某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徐集建(1997)字第227330号的家庭户亦应奖励一个车位和一个仓房。奖励给户主为崔德友的家庭户的一个车位和一个仓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奖励给户主为崔某2的家庭户的一个车位和一个仓房为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七人共有,二原告应享有七分之二的份额,二原告对该部分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五被告所占份额较多,原、被告共有的车位和仓房归五被告所有为宜,由五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给拆迁户的告知书中注明每个车位价值8万元,每个仓房价值3万元。分割时可参照该价格,一个车位、仓房总价值为11万元。五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31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户主为崔某2的家庭户取得的一个车位、一个仓房归被告崔某2、赵某、崔某3、崔某5、崔某4所有,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崔某1折价款3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张某、崔某1负担686元,由被告崔某2、赵某、崔某3、崔某5、崔某4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祥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人民陪审员  杜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