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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株洲东南国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拉达有限公司,株洲东南国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16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东南国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栗树街46号华茂商厦(-1-4层.510)。法定代表人:袁国品,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实,湖南省株洲市盛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经营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株洲皮具城*楼****号门面。经营者周菊桃,女,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唐乙男,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被告周菊桃之子。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东南国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国品公司)、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被告东南国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国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实、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商标权利人,“PRADA”商标为全球著名奢侈品品牌,在国内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给“PRADA”商标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被告东南国品公司答辩称:1、2015年1月1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品与株洲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汶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栗树街46号的1-4层的场地整体交由本公司使用。此后,本公司陆续与市场租赁商户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一至数年不等;2、我公司是一个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向商户收取租金再交给华成置业公司,并对商户提供水电、消防、安保、保洁及市场电梯等设施的维修等服务,并要求商户在其工商登记和厂家授权品牌范围内合法经营。但株洲皮具城箱包品种繁多,款式达到上万种,货架上的箱包达到数百万之多,根本不可能每天对商户极个别的商品渠道进行监督;3、据了解,一楼A058号门面业主周菊桃和其子唐乙男(门面实际经营者),店内售出的唯一一个PRADA女包是该店从外地收购回来的一些特价商品中唯一的一个,且放在该店特价处理区域。周菊桃专营“亨得利”箱包系列产品近二十年,一直未发觉此类问题,守法诚信经营,在市场内声誉很好,而且本公司和工商部门从未接到对包括“亨得利”在内的任何商家的投诉和反映。因此,本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无任何过错。综上,答辩人完全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权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答辩称:1、从1999年起,本店一直在株洲经营广东亨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亨得利”商标箱包系列产品,所销售商品均出自正规厂家、正规品牌、正规授权,在业内享有很好的声誉;2、涉案产品是广州丹妮斯梦颇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发来的特价商品中唯一的一个包,进货价为100元,放在本店特价处理区域做处理。答辩人对这个特价处理商品是否侵犯被答辩人所述“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性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大量销售”、“严重侵犯”、“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一些异议并要求本院予以审核,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公证取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律师费存在多案使用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故在维权费用中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发货单,证明该款包是处理品,也是唯一一个;证据二、授权书,证明本店经营亨得利品牌,不经营与亨得利不相关联的产品;证据三、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是摆放在特价区内,不属于正常销售流通产品;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本店经营的合法性。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原告普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无异议;2、发货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发货单系手写无法分辨真实性,同时其所标注的6188号与案涉产品不具有同一性和排他性,也不能说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相反,该发货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店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被告经营亨得利产品的事实,与本案案涉商标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东南国品公司对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该发货单系手写未加盖印章,也不能与被诉侵权商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不予认定;虽对照片、授权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南国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南国品公司营业执照、场地使用合同、株洲皮具城商铺租赁合同;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原告普拉达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明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被告东南国品公司与华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其次,该场地使用合同也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华成公司间的委托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商铺户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东南国品公司并不如其所述系纯物业管理公司,还包括皮具品、皮具的销售,同时其作为市场的管理方,对包括被告纯情贝贝在内的经营户的经营行为附有经营管理义务,其以租赁合同第4条第8款的约定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对被告东南国品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反映本案的一定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东南国品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PRADA”系列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7月5日,原告取证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的株洲皮具城临街门面(门面悬挂“Handry亨得利皮具旗舰店”字样的招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以人民币壹佰肆拾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女包(女包上标有“PRADA”字样)并索取了销售票据一张。该购买过程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经庭审查看,该钱包正面、吊牌上均标注有“PRADA”系列标志。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复印费142.5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2017年9月14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女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同类型“PRADA”女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3400元。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转委托,受转委托人有权再次转委托。2017年7月2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转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赵俊杰,2017年8月9日邱斌斌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进行前述维权活动。本院再查明,被告东南国品公司系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株洲市芦淞区栗树街46号华茂商厦(-1-4层.510),法定代表人袁国品,系公司执行董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及皮具、日用品销售。2015年1月1日,袁国品与株洲华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株洲华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栗树街46号-4层(不包括东西夹层)的场地整体交由袁国品(或其成立的公司)使用,限于经营专业市场并形成规模,具体经营方式由袁国品自行确定。案外人唐乙男与被告东南国品公司在2016年4月17日签订了《株洲皮具城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株洲皮具城第一层A058、058-2号商铺从事皮具经营,并以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转授权,有权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2、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另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在本案中还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经查,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所提证据不能确切地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所陈述的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来看,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其所提交证据未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东南国品公司在本案中虽系涉诉商铺门面的出租方和株洲皮具城的兴办方,但并未直接具体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销售者为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株洲皮具城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向被告东南国品公司进行过函告和警示督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东南国品公司为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上述的销售行为提供帮助,故被告东南国品公司所持的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东南国品公司所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被告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本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菊桃—株洲皮具城1楼A058号门面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