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献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献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献强,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199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沧源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宏文,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献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鲁正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献强及指定辩护人李宏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0日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1时20分,被告人潘献强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桂M×××××的现代轿车途经施孟公路85公里处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链子桥查缉分队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潘献强乘坐车辆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外用黄色胶带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共计净重701.2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潘献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潘献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潘献强以其购买毒品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戒毒实验作出辩解。指定辩护人李宏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被告人潘献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购买的毒品仅是自己吸食,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1时20分,被告人潘献强乘坐现代轿车(桂M×××××)途经永德县施孟公路85公里处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链子桥查缉分队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潘献强乘坐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外用黄色胶带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共计净重701.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6日,沧源县公安边防大队链子桥分队在永德县施孟公路85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21时20分,执勤人员在对一辆从永德开往保山方向的现代轿车(桂M×××××)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块、外用黄色胶带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块,并将其抓获。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2块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701.2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潘献强人身及车辆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701.2克、现代轿车(桂M×××××)1辆、手机1部,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潘献强尿液毒品吗啡及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反应。6、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献强吸毒成瘾。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潘献强的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体表有外伤及陈旧性伤痕。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6年12月18日,潘献强入住天祥酒店。9、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刘某于2016年12月17日向宏达汽车租赁行租了北京现代轿车(桂M×××××)1辆。10、发还清单,证实沧源县公安边防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将北京现代轿车(桂M×××××)1辆发还周某。11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刘某和另外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到宏达汽车租赁行向其租了1辆北京现代轿车(桂M×××××),前往云南旅游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实受罗某邀约为潘献强当司机开车到云南的南伞,北京现代轿车(桂M×××××)是其与潘献强一起租的,租金由潘献强支付。后从南伞返回途中被查获,当场从我开的车子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毒品是潘献强的。(3)证人罗某,证实潘献强约我到云南镇康做矿生意,因我没有驾驶证,潘献强就让我找一个司机,我约刘某来开车。我们在广西河池市租了一辆车,从广西开车到南伞,到南伞后我们一样没有做,只有潘献强出去找朋友,五、六天后潘献强回来就让我们开车返回广西,并让我们去凤尾接他,我们在凤尾接到他后就返回广西,从永德出来一段路就被查获,从车上查获了毒品,被查获后听潘献强说毒品是他的。12、被告人潘献强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献强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献强2000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献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献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献强提出其购买毒品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戒毒实验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李宏文提出潘献强购买毒品仅是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潘献强的供述外,无证据证明,故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李宏文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要是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是定罪量刑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献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献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1.2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尹丽霞审判员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