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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92号罪犯张擎,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2000)鞍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以(2000)辽刑一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8日以(2002)辽刑执字第97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11月25日以(2005)辽刑一执字第11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以(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1898号刑事裁定和2013年11月27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5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擎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